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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5:2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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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和附属绿地等;

  (二)河流、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既定程序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城市绿线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对城市居住区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和论证,并责成建设单位落实补救措施。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并会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加盖绿色图章;审查不合格的,指导建设单位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提交审查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确认的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对擅自变更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等进行建设。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绿地指标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如实公示项目的绿化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破坏,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和住宅小区绿地内破坏绿化、擅自占用绿地、擅自违反规划缩小绿地面积、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绿地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对故意损毁绿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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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山西省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其补充规定的精神,为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特
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试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厂长任职后,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社会需要,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实施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厂长任期目标必须是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立足于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战略发展目标;
2.必须贯彻“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的工作方针;
3.必须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经营者和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
4、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 基本内容
第五条 厂长的任期责任日标,既要有长远发展的总体奋斗目标,又要有分年度的阶段目标,以及达到目标将要采取的主要措施。目标要具体化、定量化。
第六条 厂长长期责任目标一般应包括:
1、生产经营发展目标。包括工业总产值。产品销售实现利润、上缴税利、出口产品创汇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与指标及增长速度。
2、降低成本目标。包括万元产值综合能耗,百元产值原材料、燃料消耗和管理费用的稳定降低率,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活劳动在产品成本中的提高率以及流动资金占用等。
3、产品质量目标。包括产品质量的达标、升等、上档等目标和稳定提高率;保持和新创优质产品、名牌产品的项目及进度;开发新产品和改造、更新老产品的项目及研制进度等。
4、技术进步目标。包括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经济效益。
5、现代化管理目标。包括管理基础工作的加强,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手段的采用及企业达标升级规划。
6、安全生产目标。包括人身、设备等方面的安全指标,灾害和伤亡事故的降低率,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及“三废”治理等。
7、职工福利目标。包括随着经济效益提高,职工收入的增加,居住条件和集体福利设施的改善等。
8、精神文明建设目标。包括提高职工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创建文明工厂等。

三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厂长任职三个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的方案,主管机关在收到方案一个月内办完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是:
1、由厂长组织力量,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的初步方案;
2、征求党委意见;
3、经企业管理委员会议定;
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由职代会通过或决定;
5、报企业主管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并同厂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八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企业主管机关和厂长都要自觉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如情况有重大变化,确需修改时,厂长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按第七条程序批准办理。

四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要采取分项考核与综合考核、年度考核与届满考核、期内考核与追踪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1、厂长对任期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企业主管机关汇报一次,每年在一月份对上年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同时,主管机关对厂长的任期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考核鉴定。厂长任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有关机关对厂长的责任目标实施情况作出全面评价。
2、厂长任期届满或调离、免职、辞职,都必须进行审计。厂长任期届满或调离、免职,由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公证申请,厂长要求辞职时,由厂长向主管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三十日内做? 錾蠹乒そ崧邸1簧蠹破笠等缍越崧塾幸煲椋稍谑迦漳谔岢鍪槊娓匆橐饧ㄋ蜕蠹苹馗瓷螅蠹平崧圩叭氤Сた己说蛋浮? 3、厂长任期届满后,对其任期内的工作给企业以后的发展增添后劲或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追踪考核,以便作出历史的评价。
第十条 主管机关要依据厂长在任期内工作优劣和考核、审计的结果,采取年度与届满、分项与综合相结合的办法给厂长以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厂长任期内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记功、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1、对提前完成年度阶段目标者,应当给予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2、对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升一级工资。
3、对按时完成年度或任期责任目标,企业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或国家二级、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厂长,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记特等功、通令嘉奖,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升一至二级工资。按《山西省优秀厂长评选办法》,达到优秀厂长条件者,要同时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 4、厂长在实施任期目标中,某项工作有重大突破,具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六种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十二条 对厂长任期内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埋:
1、由于主观因素完不成当年任期责任目标者,应当给予批评,扣发全年奖金或下浮半年一定比例的工资。
2、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因素,连续二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予以降职,并扣发全部奖金或减发一年一定比例的工资。对届满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当就地免职和降级。
3、由于厂长的过错,严重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及消费者利益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给予厂长一次性物质奖励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厂长个人所得的一次性奖金,不纳入企业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四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主管机关提出,报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执行。如年内有多次获奖机会,按其最高等级评奖,不得重复发奖,层层发奖。
对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和党委、工会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企业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五 实施措施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要加强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作。要责成都门和专人,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建立相应的领导、部门管理责任制,负责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审查、考核和全面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要认真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把属于企业的权力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坚决制止“截、留、收、摊”的现象继续发生。要改进作风,调查研究,做好服务工作。对企业的
请示报告及要求解决的问题,要限期批复和解决,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由于主管机关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主管机关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有关部门应当同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对企业应负的责任,保证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确定后,企业要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目标责任制体系,制定实施措施。应当支持厂长实行任期责任目标,把厂长的任期目标变为全体职工的责任目标。企业党委和职代会根据厂长任期目标制定相应的保证和监督措施。

六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二轻、乡镇等集体企业也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4日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他经营发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技术交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并享有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处分权;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独立支配的资金。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技术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三)虚假宣传;
  (四)串通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四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入股为内容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虚假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