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需要使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其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剩余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
第七条 根据区位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后的房屋由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2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
(二)拆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途为生产(经营)用地的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5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载明用途为住宅而擅自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取安置资格:
(一)被拆迁户多子女,且子女均已婚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二)被拆迁户多子女,未婚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且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一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三种方式。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分区域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公寓式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房屋拆迁,一般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住房安置方式,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异地集中联建安置(以下简称重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重建基地上自行联体建房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公寓式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根据规划要求不能采取重建安置,只能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也不要求公寓式安置,而选择领取住房安置补助费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合法住房面积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合法住房面积不足240m2的按240m2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分支户按150m2的面积标准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
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4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3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规划区按26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18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
对选择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合法住房面积大于240m2的,大于240m2面积部分的住房安置补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不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十三条 属于重建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按当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自行修建住房,国家建筑规范内的房屋基础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非法买卖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告知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三章 其他补偿及补贴
第十五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用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收土地告知前3个月核定实际在岗人数平均工资总额的80%发给双停补助,一般只发3个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迁其它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按相关规定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内外设施、装饰,按市物价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做营业门面或家庭作坊(面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且依法纳税的,根据其实际出租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和签订协议或合同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搬家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只计算一次搬家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过渡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月计算。重建安置的按六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领取到安置房止,再增加三个月计算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三个月计算过渡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只有一处房屋,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结构等次低,选择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建房确有困难的,给予建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7万元的,可补贴到7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6万元的,可补贴到6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5万元的,可补贴到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4万元的,可补贴到4万元。建房补贴由被补贴人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张榜公告无异议后,报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补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节约用地奖。其中: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每户2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8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每户1.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2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被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给予按时搬迁奖。
为鼓励提前搬家腾地,对自搬迁规定期限首日起15日内搬家腾地的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其中,7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3500元的奖励;10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奖励;15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1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误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出色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总额500万元以内的按2%奖励,50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每增加补偿安置费1万元,增加奖励100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征地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工作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等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参照本办法中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各类补偿、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附件: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3、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4、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附件1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钢
混
结
构
700
二层以上建筑物,桩基础或整板基础,承重部分全部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钢砖,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入户防盗门。
砖
混
一
类
56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二
类
500
二层及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串梁、部分构造柱,厨房、厕所楼面、楼梯、天沟均现浇,其他楼面预制,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层,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三
类
42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屋、层高3m,24cm斗墙,外墙搓沙,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砖
木
一
类
35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106”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二
类
31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斗墙和部分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木结构类
27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柱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土木类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偏屋类
14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无独立山墙,24cm斗墙或13cm墙,瓦屋面,檐口高度2.2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杂屋类
9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13㎝墙或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2、上述标准为建(构)筑物建成五年内的补偿标准,五年以上者,按房屋新旧程度及维修使用状况,钢混和砖混类每年递减2%、砖木类每年递减2.5%,木结构和土木结构类每年递减3%,其它类每年递减4%,递减的总额不得超过50%。
3、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层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其单价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用房增减3%。
4、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80%执行。
5、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2
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数量
补助标准
备 注
5户以下
(含5户)
300元/户
1、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是补助给直接参与协助配合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干部。
2、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以村(居)为单位,按被拆迁房屋的户数进行核算。
3、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任务的,酌情补助。
5户以上至15户
(含15户)
以15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70元
15户以上至25户
(含25户)
以26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40元
25户以上至40户
(含40户)
以4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00元
40户以上至70户
(含70户)
以58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80元
70户以上
以15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60元
说明:
1、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一户或一个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增补30元。
2、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80%执行。
附件3
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经营类型
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备 注
自营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80元/㎡
自营家庭
作坊
平均年缴税额+作坊生产面积×160元/㎡
房屋出租
作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60元/㎡
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30%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作生产、办公等用房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80元/㎡
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
作住宅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60㎡
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说明:
1、平均年缴税额=征地公告前三个月的实际所缴营业税的平均值×12个月。营业税系指自营门面及家庭作坊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出租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
2、营业面积系指门面直接用于经营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3、作坊生产面积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4、出租面积系指直接的出租面积,即协议(合同)面积,不含为其提供的公用面积(如公用厕所、楼梯、走廊、过道等)。
5、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附件4
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1、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费、重建过渡费及重建误工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400元/户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过渡费
300元/户·月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重建
误工费
1000元/户·月
按三个月计算
2、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重建过渡费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6元/m2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过渡费
12元/m2、月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偏、杂、棚面积除外)
3、按时搬迁奖励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时搬迁奖
10元/m2
按拆迁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4、迁坟和埋电杆、拉线及绿篱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新坟
(五年内)
旧坟
(五年以上)
迁
坟
土筑坟
1000元/座
700元/座
在公告迁坟期限,逾期不迁的,由建设单位深埋处理,不再补偿。
水泥坟、三沙坟
1200元/座
900元/座
砖坟、石坟
1500元/座
1200元/座
埋电杆、拉线
占用耕地的按350元/根补偿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按250元/根补偿
占用非耕地的按150元/根补偿
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绿 篱
4元/m
高度在1.5米以下
绿 带
8元/m
高度在1.5米以上
说明: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建设工程由于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后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2008年2月19日,浙江大地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同日以备忘录形式约定:乙方承诺不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一经查实后自动退场,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5月,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柯娟娟代表浙江大地公司(甲方)与唐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所有桥梁工程。2008年11月1日,唐华又与刘战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2009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浙江大地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指出留西河桥工程存在问题,2009年4月27日,安徽省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改建工程项目J11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对第22.3合同段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的通报》,指出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存在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整个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与安排、欠缺协调组织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形同虚设、安全管理意识差、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等问题。后因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刘战来亦未继续组织施工,留西河桥工地目前仍留有刘战来施工的部分工程和部分机械设备。由于双方未能就清场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大地公司无法就留西河桥重新组织施工。2010年9月26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延误造成浙江大地公司管理费用及人工工资费用增加、材料费用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G205国道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桥梁工程因施工延误造成工程管理费用、人工工资、材料费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即工程成本增加9626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报告书确认浙江大地公司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同时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自身管理混乱、欠缺组织协调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且另四座桥梁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开工,导致另四座桥梁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该损失应承担10%责任,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刘战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大地公司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浙江大地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经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唐华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唐华施工,工程转包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等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而且,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对另四座桥梁进行施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停工后未能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浙江大地公司承担962650元损失的90%,唐华承担该损失的10%,判处适当。浙江大地公司和唐华称己方对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9日,浙江大地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同日,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安徽省公路局、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甲方)与浙江大地公司(乙方)就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工程第22.3合同段有关问题,以备忘录形式约定:双方同意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工程第22.3合同段合同总价为22509885元,乙方按照招标大件提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第22.3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全部工作。乙方承诺不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一经查实后自动退场,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业主同意并批准的分包工程量严格控制在合同价10%以内,且本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本项目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上述备忘录内容作为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2008年3月20日,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单位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大地公司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中标价格为22509885元。
2008年5月,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柯娟娟代表浙江大地公司(甲方)与唐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所有桥梁(即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留西河桥)工程,工程总价为2806900元。合同签订后,唐华向浙江大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08年11月1日,唐华又与刘战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蔡家桥至谭家桥桥梁涵洞工程转让给刘战来,由刘战来按业主项目部图纸要求完成该项目所有工程。后刘战来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施工。2009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浙江大地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指出留西河桥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桥台高程变更未履行变更程序、擅自进行基础砼施工;2、砼施工现场无项目施工技术及实验人员值班;3、片石砼施工质量差,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2009年4月27日,安徽省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改建工程项目J11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对第22.3合同段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的通报》,指出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存在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整个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与安排、欠缺协调组织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形同虚设、安全管理意识差、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等问题。后因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刘战来亦未继续组织施工,留西河桥工地目前仍留有刘战来施工的部分工程和部分机械设备。由于双方未能就清场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大地公司无法就留西河桥重新组织施工。2010年5月12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唐华、刘战来赔偿经济损失2806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华、刘战来承担。2010年9月5日,浙江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唐华、刘战来排除妨碍,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3、判令唐华、刘战来返还已预支的材料款、工程款170840元;4、判令唐华、刘战来赔偿经济损失83273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华、刘战来承担。
2010年9月26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延误造成浙江大地公司管理费用及人工工资费用增加、材料费用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G205国道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桥梁工程因施工延误造成工程管理费用、人工工资、材料费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即工程成本增加962650元。
除留西河桥外,浙江大地公司已于2009年6月后对其余四座桥梁另行组织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为:汪家中桥为2010年1月;留东河桥和南山河小桥为2010年4月;西坛河小桥为2010年7月,上述四座桥梁现已完工。一审庭审中,唐华和浙江大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唐华以个人名义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均无异议。
施工期间,浙江大地公司向唐华、刘战来提供水泥320包,共计16吨,水泥价格为每吨365元,计5840元。2009年5月28日,唐华代表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施工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结构物工程。唐华于2009年6月9日至27日分四次从浙江大地公司领取165000元,唐华称其领取的该165000元系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工程款。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浙江大地公司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但该公司却违法将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桥梁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无合同关系,唐华、刘战来进驻施工工地现已无合同依据,故唐华、刘战来应将其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工地。浙江大地公司提出要求唐华、刘战来排除妨碍,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唐华从浙江大地公司领取的水泥价值5840元,该款应当予以退还;唐华在浙江大地公司预支的工程款165000元,浙江大地公司认为系在涉案桥梁工程中支取证据不足,对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唐华返还该16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报告书确认浙江大地公司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同时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自身管理混乱、欠缺组织协调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且另四座桥梁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开工,导致另四座桥梁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该损失应承担10%责任,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刘战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大地公司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唐华、刘战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留西河桥施工工地,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三、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浙江大地公司损失96265元;四、唐华返还浙江大地公司水泥材料款5840元;五、驳回浙江大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华领取的165000元工程款是否为本案所涉的桥梁工程款;2、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3、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施工现场是否正确。
(一)关于唐华领取的165000元工程款是否为本案所涉的桥梁工程款。经查,唐华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后,又代表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施工浙江大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结构物工程。唐华于2009年6月领取该165000元工程款时,既是涉案桥梁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路基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人,唐华分四次领取该165000元所写的借据中,并未注明款项用途。现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165000元是唐华代表该公司领取的路基工程款,而浙江大地公司与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尚未就路基工程进行结算,故认定该165000元为唐华领取的路基工程款,对浙江大地公司的利益并无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该165000元不属于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款并无不妥,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唐华返还该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浙江大地公司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浙江大地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经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唐华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唐华施工,工程转包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等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而且,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对另四座桥梁进行施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停工后未能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浙江大地公司承担962650元损失的90%,唐华承担该损失的10%,判处适当。浙江大地公司和唐华称己方对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施工现场是否正确。二审期间,经浙江大地公司与唐华、刘战来确认,除留西河桥外,其余四座桥梁已由浙江大地公司另外转包他人施工完毕,唐华、刘战来并未占据该四座桥梁的施工现场,故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该四座桥梁已无必要,应予更正。但刘战来等并未撤出留西河桥的施工现场,鉴于唐华系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负有将妨碍施工的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唐华与刘战来所签的工程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故刘战来占据施工现场并无合同依据,理当撤离。为使浙江大地公司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留西河桥施工现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唐华、刘战来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施工工地已无必要,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6265元;唐华返还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款5840元;驳回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唐华、刘战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留西河桥施工工地,不得干扰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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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