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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8:37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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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作出了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区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实行“两个转变”、实现“两个提高”、完成“两大历史性任务”,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和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深化普法教育,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将自治区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大力推进自治区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要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突出经济立法,抓紧制定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要认真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立法中,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做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应承担的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并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评议考核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和赔偿制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坚决制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的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对一些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强化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人大的监督,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切实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加强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运用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代表评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提高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要逐步形成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日常监督的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区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切实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要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执法考核制度,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逐步做到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
七、加强组织领导,全方位开展依法治理。依法治区是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为切实保证依法治区工作顺利开展,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都要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依法治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治理规划或方案。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依法治理工作的具体规划,并督促各自执法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抓起,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和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使基层民主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基层依法治理、行业依法治理、地区依法治理紧密结合的依法治理局面,促使依法治区工作全面落实。
全区各族人民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自治区党委的领导下,齐心协力,开拓进取,持之以恒,大力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建设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内蒙古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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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基金。

第三条在我省省级统筹范围流动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保留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条参保人员只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目前参保人员存在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国(境)外定居或死亡的,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在我省省内流动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个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劳动部转移办法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跨省转移的以基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不再重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原参保地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妥转移手续,并符合《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在2010年底前按《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补办转移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休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辆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断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19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