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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13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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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发挥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充分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我们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流通,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保障猪肉市场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有关文件及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生猪调出大县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主要以统计系统公开发布的分县分年数据为基础,对统计数据达到规定标准的县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条 为更大调动生猪非主产省及西部省区发展生猪生产能力,财政部对年度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综合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级区划数和上年生猪调出大县个数,按因素法切块给地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主安排到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重要作用的大县。

  第七条 地方自主安排大县时,要制定公开、明确的入围和奖励标准。原则上,县的生猪年均出栏量、调出量等指标应不低于一定标准,且每个县的奖励资金不少于100万元,避免资金分散,影响政策效果。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地方报送数据确定生猪调出大县,按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及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的因素计算,将切块后的90%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县。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途如下: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粪污处理的支出;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和保险保费补助支出;

  (三)生猪流通和加工方面的贷款贴息支出;

  (四)生猪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支出规模和范围;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对自主安排的切块资金,要商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抓紧制定分配方案,尽快落实到具体的县;对财政部直接分配到县的奖励资金,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等部门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建立监管制度。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数据变化,使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98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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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务实的督学队伍,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督学队伍聘任管理机制,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是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省人民政府督学由总督学、副总督学、总督学顾问、督学和特聘督学组成,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根据工作需要,特聘督学由省委统战部从各民主党派成员中推荐,由省人民政府参照督学聘任条件聘任。特聘督学与督学履行相同职责和享有相同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有完成督学任务必须的时间,能够保证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初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1岁以下(含61岁),女性56岁以下(含56岁);续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3岁以下(含63岁),女性58岁以下(含58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顾问从有教育管理经验的副省级以上人员中协商产生,由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由省人民政府从副厅级以上主管教育行政工作或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中选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下列人员中遴选产生:

  (一)熟悉教育工作的省直有关部门副处级以上干部或符合条件的退休干部;

  (二)省、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导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和教育教学管理专家;

  (三)在全省教育领域工作实绩显著,有积极影响的教育专家、中小学校长;

  (四)其他符合督导工作要求的有关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的聘任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差额比例为1∶1.2。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人数及名额分配。

  有关部门根据所分配的名额、督学聘任条件及相关要求进行推荐,并填写《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推荐表》,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推荐人选提出拟聘任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领导和省教育厅党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因故可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省人民政府督学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解聘,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不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人民政府督学时,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向所在单位通报,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教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当地的教育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至少提交一份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定教育督导的有关文件;

  (五)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接受教育督导培训;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按照规定获得省人民政府督学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及津贴,由省教育厅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