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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4:01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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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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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