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 一 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三 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 四 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 六 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 七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 八 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 九 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 十 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 十 一 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十 二 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 十 三 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 十 四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 十 五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 十 六 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 十 七 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 十 八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 十 九 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二 十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 二 十 一 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 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 二 十 二 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 二 十 三 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锦政发〔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租赁租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有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国有土地有偿收益是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要形式之一。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的重要财力来源,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收益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
三、国有土地租金由国土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国有土地租金要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对未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收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各级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出让金或租金依法由土地使用者按不同用途缴纳。土地用途的确定,以政府批准文件为准。允许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租金标准全额征收。
1.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
2.国有土地出租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出租的;
3.国有土地转让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
4.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因破产、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立、国有民营、托管、转属等土地资产按租赁方式处置的;
5.机关、铁路、军队及事业单位用地,用于出租或改为经营性用途的;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性用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按《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以年租金形式补缴出让金:
1.以出让方式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60%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70%征收。
2.享受企业改制政策,且工业出让金缴纳在10%以下,商业出让金缴纳在20%以下,土地使用权发生再转移的,用于商业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50%征收,用于工业的按工业租金标准的20%征收。
3.以出让方式取得综合用地使用权用于商业经营,未按商业用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租金标准的50%征收。
4.原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当时地价标准折算有偿使用年限,折期届满后,按相关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七、土地定级分界道路两侧不同等级的土地,租金标准按高等级标准执行;除商业区外,在规划宽度8米以下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的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地,租金标准按下一级标准执行。
八、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面积计算方法。建筑容积率小于1的,按实际用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一层按容积率1.5核定用地面积,二层按容积率2.5核定用地面积,三层以上按剩余土地面积与剩余建筑面积同比例分摊的原则核定用地面积。
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对土地有偿收益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有偿收益的收支预算。
十、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强化对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征收和使用的有效监控。
十一、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不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违法占地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2.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附件1:
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级 别
土地用途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商业 60 50 40 30 20 10
工业 8 7 6 5 4 3
附件2:
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等 级 范 围
一级 延安路与锦华街交界处向东至山东街,向南至南宁路,向西至锦华街,向北 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二级 延安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锦华街,向南至南宁路,向东至山东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南至洛阳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北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三级 重庆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中央北街,向南至湖北路,向东至云飞街,向南至延安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洛阳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矿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沈山铁路,向东至人民街,向北至重庆路的闭合范围内。
四级 北京路与士英街交界处向东至松坡路,向东南至铁新北里斜街,向东南至广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贵州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徐州街,向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解放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东至矿山街,向北至解放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西至云飞街,向北至湖北路,向西至中央北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沈山铁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石油西街,向北至无名路,向东北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京路的闭合范围内。
五级 1.松坡路与铁新北里斜街西口交界处向东至百股车站西,向南至延安南路至解放路,向西至紫明街,向南至紫明街南端,向东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徐州街,向北至南京路,向东至贵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广州街,向北至铁新北里斜街东口,向西北至松坡路的闭合范围内。2.北安路与锦朝路交界处向东至汉口街,向北至北宁路,向东至安达街,向北至松坡路,向东南至北京路,向西经锦朝路至无名路,向西南至红星西街,向南至重庆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小凌河东堤,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无名路,向北东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3.小凌河南堤与新乡街交界处向东至香港街,向南至女儿河北堤,向西至安阳街,向北至西藏路,向西至新乡街,向北至小凌河南堤的闭合范围内。
六级 五级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它土地为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