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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4:5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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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于2012年6月5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访问并出席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12次会议。

  胡锦涛主席和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在北京举行正式会谈。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高度评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建交20年来双边关系发展历程。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双方在这一时期取得的主要成果:政治关系不断提升,相互给予一贯支持,务实合作迅猛发展,人文和民间交往日趋活跃,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密切协调配合。中哈关系取得的丰硕成果,充分表明两国发展睦邻友好和全面战略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在两国关系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进一步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充实两国关系内涵。双方将在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现行双边条约基础上,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的原则精神,进一步密切各层次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在涉及彼此关切的重大问题上继续相互支持,坚定不移地尊重对方走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深化维护安全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及地区重大问题定期交换意见,促进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开展全面交流与合作。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本国法律,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运作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确保国家沿着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快速发展、促进经济社会进步所做的努力,支持哈方提出的举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和世界与传统宗教领袖大会的倡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一致认为,经济合作是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3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哈萨克斯坦总理马西莫夫在北京成功举行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哈经贸合作潜力巨大,2011年双边贸易额接近250亿美元,同两国建交初期相比增长60多倍。双方对实现两国元首提出到2015年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充满信心。

  双方愿进一步优化两国贸易结构,增加高附加值和高科技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共同采取措施促进贸易结构多元化。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中哈合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两国各领域合作。

  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发展双边经济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本着互利原则,继续扩大和深化能源合作,加快中哈天然气管道二期工程建设,尽早启动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C线哈境内段建设,共同确保中哈原油管道和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各自境内段长期安全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还将在可替代能源和页岩气开发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将支持两国金融机构与企业积极合作,落实好双边货币互换协议,探讨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

  双方将尽快商签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

  双方鼓励相互投资,推动在《哈萨克斯坦工业创新发展规划》等框架下吸引中方资本参与哈非资源领域项目,优先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

  双方决定加强铁路、公路等跨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中哈第二条跨境铁路霍尔果斯-阿腾科里全线通车运行。双方将加快实施边境口岸的现代化改造,为两国跨境运输和经贸往来提供便利条件。

  中方重视利用两国跨境运输优势,愿提供协助确保必要的铁路和公路货物运输总量。

  双方愿进一步发展口岸和海关领域合作,进一步促进双边及区域贸易,并采取切实措施为双方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双方认为,加强两国科技合作对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两国在高科技领域,包括生物技术、地震学等非资源领域的互利合作,努力建立中哈科技合作长效机制,推动两国开展从合作研发到共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全面合作。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

  双方认为,在共同利用中哈跨界河流以及保护水质方面的互利合作对双边关系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加强对两国跨界河流水质的监测,预防污染。双方愿积极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双方将遵循互利和照顾对方利益的原则,继续完善法律基础,致力于公平合理地利用中哈跨界河流水资源并保护其生态环境。

  四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合作对巩固两国传统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全面加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等领域合作,进一步密切两国文艺团体、学术机构、新闻媒体和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互访。双方将研究人文领域合作的新形式,努力拓宽合作方向。

  双方强调发展边境地区合作的重要性,认为中哈毗邻而居,开展毗邻地区合作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有利于促进双方边境地区发展。双方将加快制订《中哈毗邻地区合作规划纲要》。双方将共同运营好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推动两国毗邻地区经贸合作。

  五

  双方对中哈紧急救灾领域合作表示满意,决定进一步加强两国紧急救灾部门的合作,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消防安全、事故救援、人员培训、地震等问题上开展密切协作。

  六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包括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等对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继续密切合作应对上述威胁和挑战,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进一步加强反恐情报交流和反恐行动协调,开展网络、计算机和信息安全领域合作,扩大边防和执法安全合作。

  七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国际舞台上的协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推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进步事业。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为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指出,中国成功担任了“睦邻友好年”的轮值主席国,上海合作组织各领域务实合作取得新的重要进展。

  双方指出,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规划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以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为目标,继续以维护安全、加强经济和人文合作、改善民生为合作方向。双方主张加强上海合作组织务实合作,将在保障国际信息安全、建立协商一致的项目融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共同努力。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应继续发挥核心作用,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下的协调配合。

  中方欢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担任第38届伊斯兰合作组织外长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支持哈方关于伊斯兰合作组织同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关系,包括签署上述两个组织的秘书处合作备忘录的倡议。

  双方将继续加强在亚信框架内的合作,推动该进程顺利发展,加强成员国互信与合作,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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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收悉。关于这个问题,我院1991年10月10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请你院按此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

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提请对假释罪犯缩减考验期限的案件。罪犯谭立德因犯受贿、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2月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3年4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台山县公安局因谭犯假释返回原单位后接受监督改造,遵纪守法,表现积极,提请对谭犯缩减假释考验期限。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7号《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精神办理,并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认为:一、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考验期限即是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期,缩减假释考验期实际上就是减刑,对假释的罪犯再予减刑,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只要不再犯新罪,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也就不再执行了,因此,对被假释的罪犯不存在减刑问题。鉴于目前对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能否可以减刑无据可依,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1991年10月30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教委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委员会,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订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出国教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的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任教、任职职称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根据派遣单位确定的职称或职务及在国外任教次数,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单位:美元/月
--------------------------------------
| | 标 准
级别 | 职 别 |--------------------
| |第一次任教 |第二次任教 |第三次任教
------|----------|------|------|------
一级 | 教授 研究员 | 1050 | 1075 | 1100
------|----------|------|------|------
二级 | 副教授 副研究员 | 950 | 975 | 1000
------|----------|------|------|------
三级 | 讲师 助理研究员 | 900 | 925 | 950
------|----------|------|------|------
四级 | 助教 实习研究员 | 850 | 875 | 900
--------------------------------------
第五条 出国教师的艰苦地区补贴,按照所赴国家艰苦程度确定。一类地区不享受艰苦地区补贴,二至五类地区享受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1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国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教委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汇(如法国法郎、英镑、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
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用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及格,再进行学习和考试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

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26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公家报销;
3.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公家报销;
4.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两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一次。偕行配偶可随出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件: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尼亚、马里、苏丹(3个)



19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