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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6:2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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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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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1.18 国税发[1994]1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02.18 国税发[1994]0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0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 国税发[1995]05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04.06 国税发[1995]065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 国税发[1995]171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 国税发[1996]127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 国税发[1996]148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 国税发[1997]43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09.26 国税发[1997]147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03.26 国税发[1998]44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04.15 国税发[1998]49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04.17 国税发[1998]53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 国税发[1998]126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09.28 国税发[1998]156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会计制度 1998.10.27 国税发[1998]186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 国税发[1999]179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01 国税发[1999]2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02.01 第1号令
26 国家税务总局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04.02 第2号令
27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3.01.23 第5号令
28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12.17 第7号令
29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10.10 第9号令
30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4.12.22 第10号令
31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1号令
32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2号令
33 国家税务总局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30 第14号令
34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第15号令
3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08.30 第16号令
36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15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1994.04.23 国税发[1994]1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0.25 国税发[1995]1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1996.09.27 国税发[1996]17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7.04.28 国税发[1997]7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1997.12.16 国税发[1997]189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1998.03.17 国税函[1998]15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06.24 国税发[1998]9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08.19 国税发[1998]13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999.03.25 国税发[1999]49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04.16 国税发[1999]65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1999.09.20 国税发[1999]17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2.05.23 第3号令
16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09.09 第4号令
1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01.23 第6号令
18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08.09 第13号令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994487.files/n10009791.doc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两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主管部门。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专门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全方位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和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并给予适当的安家补助。
  留学人员本人不在穗定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按《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申请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考试录取方面,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最优惠条件;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3年内参加中考,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转公寓,为来穗工作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租用留学人员周转公寓,租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夫妻两地分居的,两年之内,用人单位应解决其本人或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每年一次来往两地的双程旅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该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委认定后,优先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享受减免租金等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中获得10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委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科技成果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可用护照(中国护照和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接受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或重大科技成果的单位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列支,但在支付时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籍的留学人员在穗取得的合法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外,或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外汇携带许可证携带出国。


  第二十三条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给予优先办理一次审批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和多次出国有效批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