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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司法改革/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4:52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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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司法改革
王利明

  讨论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什么,我们要朝着哪个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近年来,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确实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个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改革的目标还值得探讨和研究。如:有关院长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限制的再审。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即时终结,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地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对案件反复审理。
  第五,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时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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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当前我国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到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九)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十一)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及时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用水定额。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十二)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完善和落实节水灌溉的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加大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开展节水示范工作,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和微咸水开发利用、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十三)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十五)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五、保障措施
  (十六)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十七)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抓紧制定水资源监测、用水计量与统计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加强省界等重要控制断面、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水质水量监测能力建设。流域管理机构对省界水量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的依据之一,对省界水质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加强取水、排水、入河湖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加快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及时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十八)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十九)完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对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等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加大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支持力度。
  (二十)健全政策法规和社会监督机制。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广泛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大力推进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提高决策透明度。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渎职侵权犯罪成因分析及对策

王学孟


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公务职责的公证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本文主要是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的成因,并研究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渎职侵权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当前的客观实际和司法实践,渎职侵权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发展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后经历了计划与市场并存的时期,既所谓的双轨制,现在基本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地位,但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在经济迅速发展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导致社会出现一些不太公平的现象,许多人心理失衡采取非法手段来捞取权利和金钱,钱权交易、官商勾结这些负面影响随之产生。主要表现在:
1、社会分配不公,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增大,是产生某些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诱因。
社会分配不公是我国当前存在的一个比较严重而又突出的社会问题,目前中国居民基尼系数已超过零点四五的红色警戒线,社会分配不公平现象已经相当突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很多地区充分利用国家的政策有的是政策的漏洞致福,而有的地方依然发展缓慢,有的人一夜之间暴富而有的人含辛茹苦却收入不多,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一些担任公职的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工资偏低。而某些行业特别是垄断行业人员收入较高,他们的每年所得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几倍甚至十几倍。面对这样的分配体制,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心理失衡,便利用手中的权利,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由此产生。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心理失衡可以从一些贪官的忏悔中看出来:农发行原副行长于大路在忏悔录上回忆,“1998年,总行租了一批设备,某些供货商得到利益后,为表示对我给予他们关照的感谢,送钱给我。当我看到商人一夜之间就可以成为暴发户,觉得他们挣钱真容易,送给我这点钱对他们来讲可谓‘九牛一毛’,我受之酬款也讲得过去。当我知道财政部金融司原司长徐放鸣介绍的一家公司通过我做了农发行租赁业务,而徐的朋友从这家公司一次就拿走700多万元,不言而喻,这个时候大家都在抓钱,我不捞白不捞。当这家公司的经理送我200多万元钱时,我就欣然笑纳了”。
2、经济意识的冲击,很多人非法地把自己的权力作为挣钱的资本。
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之一,市场经济的存在所产生的经济意识给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产生了强烈的影响。受其冲击,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对于做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在心理上也认为是一种付出,应当得到等价“回报”,不给钱不办事,给了好处,就滥用职权,甚至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在经济意识的冲击下,在计划经济市场化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成了寻租的武器,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办企业、开公司或者入股参与经营或利用权力争夺市场,从而使得某些行业或者公司企业受到了特权的保护,渎职犯罪就容易在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上滋长产生。近来最典型的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股煤矿,从而好多煤矿得以在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造成矿难频发。
(二)、政治体制改革滞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体制显示出了一些不足,突出的就是权力过分集中,民主法制意识淡薄,官僚作风盛行。主要表现是:
1、政治权力过于集中而又缺乏制约。
计划经济是高度集中的,与此对应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集中的,计划经济是政府对当时的资源进行分蛋糕式的运作,分多分少如何划分都是某些领导说了算,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有效约束。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权力高度集中很少受制约的现象还普遍存在。有些领导干部有法不依忽视民主、压制民主和破坏民主,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之上,搞“一言堂”,谁要违抗他们的意图和做法,就会遭报复,从而构成专权型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广西大贪官玉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乘龙说得很“实事求是”:“我的权力太大,稍不注意,权力就会转化成金钱,监督机构对于我形同虚设”。所以,权力过分集中而又缺乏监督,民主法制意识淡薄,很多制度成了摆设,导致了职务犯罪渎职犯罪的高发。
2、官僚作风,是产生渎职侵权犯罪的集中表现。
官僚主义作风,主要表现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摆官老爷的态度,对于自己的职责怠慢,贻误了处理事件的战机,或者对出现的问题视而不见,对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生命比较淡薄。官僚作风容易滋生玩忽职守罪、失职犯罪,也容易滋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官僚主义视群众生命于不顾的例子很多,在此举个例子:李俊等四被告人系四川省威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稽查员,2000年7月16日6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威远大桥头商议往何处去执行早间检查时,发现私营业主陶帮华驾车往威远城区中心街方向行驶,便尾随其后,企图在陶下人收钱时抓住其非法营运。当陶帮华的车行至距威远县人民医院300余米处的席草田街区避让其他车辆停下时,四被告人即上前拦住陶。陶告知四被告人车上拖的是临盆孕妇,四被告人在明知陶帮华所驾车辆系运载孕妇到医院救治的急救车辆时,为达到处罚陶帮华的目的,仍拒不放行。李俊收了陶帮华的证件,四人将照顾孕妇的丈夫从车上带到运政车上盘问,要其承认付了钱给陶帮华,并由李俊制作询问笔录。于7时许李俊等人将救助车放行开往医院,7时15分,医生开始对孕妇进行抢救。7时40分,孕妇及其胎儿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中,四被告看似依法办事,实质上就是典型的官僚主义。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素质的影响。
个人教育背景、家庭背景、生活背景、工作背景不一样是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自己职权的重要因素。从司法实践看,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侵权犯罪的个人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品质不高。个人品质对于行为人实施渎职侵权犯罪有重要影响,由于人品的不同,在同样条件下,有的人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为国家和社会奉献终生,而有的人则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个人品质好,对待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执行职务时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自觉抵制外界的各种不良诱惑。个人品质不好,往往以权谋私,欺上瞒下,寻求一切机会实施渎职侵权犯罪。
2、缺乏敬业精神。
最近我们立案侦查某乡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长,其负有组织炸封非法煤矿的职责,但在下级多次汇报某煤矿有非法开采情况确不采取果断措施,后来,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多人死亡,这就是一典型的缺乏敬业精神的例子。现实中,国家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干好干坏一个样,正是这样,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工作失误,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四)、消极思想的影响。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宗祖观念和特权思想严重,受这些思想影响,使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亲情、族情、友情等,而实施枉法徇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个人谋私的筹码和便利条件,颠倒了公仆与主人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在与资本主义国家接触交流的过程中,很多人盲目崇拜它们的生活方式,但不明白在资本主义国家,很多人也是通过诚实劳动挣钱。我们的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想模仿人家的生活,所以放肆捞钱,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置党和国法于不顾,铤而走险,运用手中的权力干着侵犯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的勾当,实施职务犯罪。
(五)、对打击渎职侵权犯罪力度不够,对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威摄力。
当前,司法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据报道: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这样的结果后面还隐藏着由于各方面的阻力,检察机关对很多渎职侵权犯罪该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实践表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不力,实际上是对该类犯罪的一种纵然,从经济学的角度就是大大降低了渎职侵权犯罪的成本,这也是当前渎职侵权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预防和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对策。
针对以上渎职侵权犯罪发生的原因,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措施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同时加大打击力度,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认识到自己肩负的责任,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力争在工作中不出或少出差错、不敢利用职权进行渎职侵权犯罪。
(一)、做好预防工作。
1、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源头上遏止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第一,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按照中央的要求,继续坚持改革开放,保持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钱不是万能的,但经济发展了,可以解决许多社会问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多发的问题。
第二,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改革现有的收入分配制度,主要目的是通过改革完善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收入分配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兼顾效率和公平”,“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在收入分配改革过程中,公务员工资改革是一个重点,这一改革将有望增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敬业爱岗,减少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第三,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很多渎职犯罪就是利用国家在改革环节上对国有资产监管不到位的缺点,有意无意地造成了巨大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管不到位,特别是资产评估没做好,只注重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视了无形资产的评估,贱卖了企业的无形资产,另一个原因是在评估中有些资产被隐匿。
2、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
第一,加快民主政治体制的改革,包括宪政的改革。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做到相互制约,相互独立,能够使各级机关顺利地履行职责,同时制约其他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树立大局观念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第二,实行政企分开,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各种盈利活动。国家机关应树立服务意识,为经济发展创造环境,而不是直接参与经营。现在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股煤矿开发而引起的许多问题被暴露出来,今后如果不加强管理,其他形式的参与营利的活动也会导致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第三,加强权力监督,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完善国家机关的权力设置,避免权力过于集中而不受制约,将能有效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建立一种完善的监督体制,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行使手中的权力时要受到上下级的监督、群众和新问媒体的监督。建立全方位、多方面的社会化监督网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作,让渎职侵权犯罪没有任何藏身之地。工作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做到有所牺牲,接受必要的监督,包括对其财产和生活状况的合理监督。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进行申报的制度、清查的制度,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阳光化。
3、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
第一,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淡化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被赋予一定的权力,执行公务,服务国家和人民。但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很多人管理意识比较强,而服务意识比较弱。这种思想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树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有利于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二,规范权力运作程序,培养细心谨慎的工作作风。很多渎职侵权犯罪是由于过失所致,这主要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当然也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程序有关,所以制定合理细化的规范程序,可以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细心谨慎的工作作分,避免犯罪发生。
第三、明确执法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全社会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建立预防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自我防范机制。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的本质要求,执法责任就是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执法错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完善执法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其次,明确违反职责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报道各部委参加了国务院召开的“国务院各部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座谈会”。会议要求,国务院各部委要全面完成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职权的梳理工作,并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形成样本发到县政府以上机关。另据报道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执法职责综览》中,郑州市市属46个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都写得清清楚楚。权力的明确化分一方面可以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有利于对权力进行监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减少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
(二)、加大打击力度。
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让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沉重的代价,是预防职务犯罪最有力度、最能体现成效的办法。只有让腐败分子付出昂贵的代价,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也才能达到查处一批人,震慑一批人,警醒一批人,最终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加大打击力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增强地方检察院的独立性,使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上脱离地方,摆脱检察机关是政府拐杖的尴尬地位。当前,高检院正采取措施在三年内使地方检察院的财政经费脱离地方,地方检察院的财政经费列入中央和省级预算,这是在财和物上的脱离。我认为还可以采取措施,在人事上脱离地方约束,回归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轨道,这种垂直领导不仅包括业务上的领导,也要包括人事、财政等方面体现出垂直领导关系,真正实现检察一体化。
第二,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案件线索经接收单位评估后,再经上一级评估,统一分配,由下一级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侦查,在现在检察机关地方化严重的情况下实行检察机关异地办案制度能有效摆脱地方政府各部门的约束,在侦查重特大案件过程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领导作用,从而帮助下级检察机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制约。
第三,建设专业化的队伍。一是侦查队伍的组成人员相对固定,这样随着工作的经验积累,有利于发现线索、调查取证,提高办案的效率。二是强化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办案的专业水准,渎职侵权犯罪涉及四十多个罪名,要在特定时期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展开培训,使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案件的背景知识。三,在条件具备的地方,上级部门,对侦查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然后统一调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