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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0:39:57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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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
| 姓 名 | | |
|--------------|----------------------------| 像 |
| 别 名 | | |
|--------------|----------------------------| |
|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 | 片 |
| | | | |日期| | |
|--------------|----------|------------------------|
| 护照证件种类| | |
| 和 号 码 | | |
|--------------|------------------------------------|
| 职 业 | |
| 或社会身份 | |
|--------------|------------------------------------|
| 体貌特征 | |
|--------------|------------------------------------|
|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 |
| | |前往的地点| |
|--------------|----------------|----------|------|
|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
|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
| 发现后的处理| |
| 和联系办法 | |
|--------------|------------------------------------|
| | |审盖| |
| 备 注 | |批 | |
|--------------|--------------|机 | |
| 审批机关意见| |关章| |
--------------------------------------------------------
交控单位: 联系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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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划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精神病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资助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发挥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作用,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减免就读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的残疾学生学费。
  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扶持集中就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平等权利。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日常服务;负责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工疗机构资格认定;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要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农村牧区残疾人转移就业。
  第二十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盟市以上电视台应当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并给予适配辅助器具救助或者补贴,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三)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各地根据实际再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城乡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并逐步提高代缴标准;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适当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七)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八)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九)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四)收费性的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服务。
  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和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2001-07-03

体群字[2001]82号

  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儿童的体质健康水平,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重点是学校。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是“工程”的重要内容,“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 健身活动”的开展应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实 施紧密结合起来。 现将“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 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应以国务院颁布的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指导,按照“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 动工程”的要求,坚持面向全体青少年儿童,以学校为重点,组 织广大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科学、文 明、健康、活泼的体育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培养新世纪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活动原则:

  以经常性健身活动为主体。坚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 学文明的原则。充分利用课余时间、节假日开展体育活动。在开 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中,遵循传统体育健身方法与现代体育健身 方式相结合,个人锻炼与集体活动相结合,体育健身娱乐与医疗 保健相结合,提倡形式多样,寓教于乐,注意安全,重在参与。

  三、活动内容:

  1.广泛吸纳青少年儿童参加形式多样的野外、户外体育 活动。从各地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寒、暑节假日,积极组织开展 冬长跑、春郊游、夏游泳、秋登山等丰富多彩的课外体育活动和 形式多样的夏(冬)令营体育健身活动,让青少年儿童在大自然 中磨练意志、锻炼体魄、陶冶情操。

  2.广泛开展青少年儿童喜爱并易于普及的体育项目和体 育达标活动。如篮球、排球、足球、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 球、体操、武术、棋类以及踢毽、跳绳、拔河等活动项目。积极 组织开展国家推行的田径、游泳、棋类等项目的业余达标活动。

  3.有计划有目的的举办符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形式多样 的体育竞赛、表演和交流活动。各省(区、市)每年至少需组织 1—2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合性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展示活动, 以此推动当地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同时,大力提 倡学校班级之间、校际之间、地区之间就地就近小型多样的各类 体育竞赛交流活动。

  4.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要同“青少年 学生体质测定标准”工作相结合。要定期对青少年儿童进行体格 检查和监测,公布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以督促广大青少年儿童更 加自觉地投身体育锻炼。要建立青少年儿童体质健康卡片,加强 青少年儿童健康水平的管理。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 动”要与普及体育健身方法和知识相结合,宣传科学的健身观 念,普及体育健康知识。积极推广适宜青少年儿童生理、心理特 点,具有普及性、健身性、趣味性的体育项目和健身方法,以满 足广大青少年儿童对体育健身的不同需求。

  四、活动要求:

  1.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提高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开展“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作为提高青少年儿童身体素质,培养青 少年儿童创新能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健康生 活方式,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齐 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收到 实效。

  2.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要充分利用自身现有组织和体育场 地设施资源,积极开展活动。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 部、青少年之家、少年宫等要在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中 发挥骨干作用。为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的需要,所有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对青 少年儿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要有计划地逐步营造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网络。

  3.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责 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逐步引导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4.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搞好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 氛围。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开 展活动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要大力宣传“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在促进青少年儿童身心全面发展中所起 到的积极作用。

  5.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对活动计划安排、场地 设施使用、活动内容选择、活动过程组织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把 关,防止出现任何伤害事故,以确保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健 康发展。

  6.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 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部署,实施此项工作。希望各省 (区、市)在今年年底前精心筹划,周密组织好本省(区、市)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