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3:24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
国发 〔1986〕 71号

一、 “六五”时期, 经过全面整顿和初步改革, 我国工业企业的面貌发生了
很大变化,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企业素质差
的问题仍然存在,技术落后,管理更落后。突出表现在不少企业的产品质量差,物
质消耗高,经济效益低,不能适用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消费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
场体系的逐步完善,对外经济技术联系的不断扩大,所有企业都面临着优胜劣汰竞
争的严竣考验。质量不上去,消耗不下来,经济效益不提高,企业就不能继续生存
和发展,国家也难以实现现代化建设的预期目标。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强烈
的紧迫感。
二、 “七五”期间,要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作为
考核工业企业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为此,提出国家特级企业、国家一级企业、国
家二级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的主要标准。
国家特级企业的主要标准是:主要产品质量和物质消耗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
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
国家一级企业的主要标准是: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
先进水平,主要物质消耗指标达到一九八五年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国家二级企业的主要标准是:有在国内同行业领先、适合市场需要的优质名牌
产品,主要物质消耗指标达到一九八五年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的主要标准是:有在省内同行业领先、适合
市场需要的优质名牌产品,主要物质消耗指标达到一九八五年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全国工业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都要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
制定出“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 的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

企业上等级工作,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从全国来说,先在机械、电子、
钢铁、有色金属、石化、纺织以及某些轻工行业中试行。其它行业,可参照以上要
求,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在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形式主义。不论哪一
级的先进企业,都不搞 “终身制” 。要定期评审,有升有降,符合标准的就上,
不符合标准的就下。评审工作要由公正的机构组织实施。对达到国家特级、一级、
二级标准的企业,国家在信贷、出口、工资、奖金等方面分别给予相应的鼓励。
企业等级的具体标准、上等级规划和实施细则,国家级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经委组织协调;省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企
业上等级工作涉及的方面很多,各地区、各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三、 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
一的观点,千方百计为用户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企业主管生产经营的干部必须学
会质量管理的科学方法,积极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参加质量管理活动。要充实质量
管理和检验机构。要把产品质量与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结合起来,使质量指标在
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科学、公正、有权威
的质量监督网。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到市场和用户抽查商品,并发布抽查公告。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提出警告,限期改进。对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医药、电器等产品,以及危害使用单位生产建设安全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
售,并追究责任。国家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政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商品的
检测费用,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解决,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准向企业收费。要
积极探索和试行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监督的办法。
四、 认真搞好节能降耗工作。尽快改变物质消耗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过高的状
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物质消耗,节约的资金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奖励职工。
要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把节能降耗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广泛开展综合利
用和回收利废工作,合理使用各种物资,杜绝浪费。要把节能降耗列为企业技术改
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消耗标准
的设备,要按规定限期停用或更新改造。对原料、材料和能源消耗实行节约有奖、
超耗有罚的办法。浪费严重、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的行政责任。
五、 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加快企业管理现代化的步伐。到一九九○年,大
中型企业的主要产品都要按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逐步建立起以
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系统。所有企业凡是
能够实行定额考核的劳 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应实行定额管理,扩大定额
面,提高定额水平。企业要尽快完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认真做好计量定级升级
工作,逐步实现检测手段和计量技术现代化。企业的信息工作要从原始记录、凭证、
台帐、统计报表和用户信息反馈抓起,把生产经营全过程的信息收集、反馈、分
析、处理扎扎实实地建立健全起来。有条件的企业,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管理。
必须加强班组建设。广泛开展班组竞赛活动,不断提高班组管理水平。班组建设
的关键是选拔和培养责任心强、技术熟练、作风正派,能团结人的班组长。
六、 大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每个企业都要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七五” 期间技术进步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改进一代、
研制一代、预研一代的方针,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淘汰老
产品,开发新产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使产品质量显
著提高,物质消耗大幅度降低。
七、 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必须认真贯彻会计法和成本管理条例,严
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经制度。要完善会计制度,搞好资金筹措、结算和运用,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当学会并运用价值工程等现代化管理方法,
从产品设计、生产工艺、供应销售等每一个环节上节支增收。
八、 改进和加强企业的经营工作。企业要从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要注意
研究市场变化,适应市场需要,向用户提供适销对路的商品和满意的服务,维护企
业信誉,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
九、 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维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厂长(或经
理,下同)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要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努力消除事故
隐患,在保证职工安全的前提下组织领导生产。要加强安全教育,安全知识考核不
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操作。对违章指挥和操作造成重大事故的,必须严肃处理。
十、 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企业内部经济
责任制体系。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利益,职工劳动
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职权清楚,责任落实,考核严格,奖惩合理。
十一、 切实搞好职工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七五” 期间,大中型
企业领导干部在完成厂长国家统考的基础上,要分期分批进行系统培训,管理干部、
技术干部、政工干部、班组长以及其他生产技术骨干要按照岗位、职务的需要,
开展多层次的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业务,苦练基本功。在
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恢复和完善统一考工晋级和晋升技师制度。
十二、 加强纪律,从严治厂。执行纪律必须奖惩严明。对劳动态度好、工作贡
献大的职工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顽忽职守,严重违反纪律,造成重大
损失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 要有领导、有步骤地完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七
五” 期间,企业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普遍推行厂长负责制。实行厂长负
责制的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提名,报主管部门批准; 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
任免。 在任免干部的时候,要注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企业领导班子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调整以后,应保持
相对稳定。厂长任期为三至五年,任期内实行目标责任制。实现任期目标的,可以
连任。
十四、 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要发扬我国社会主义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优良
传统,发扬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和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要充分发挥职工
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企业经营战略、发展规划、内
部分配和经济责任制总体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审议;有
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集体福利等方面的重要事项,要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
讨论决定。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认真听取职工群众对于
改革和加强企业管理方面的意见,积极发动群众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企业全体职工都要以办好企业为己任,关心企业发展,努力为国家多做贡献。
十五、 改进和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企业上等级工作,要与创建精神文明单
位的活动结合起来。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深入进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用共产主义理想激发职工献身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巨大热情,把职工对远大理想的追求,落实到“爱国家、爱企业、爱本职
工作” 上来。
十六、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和综合部门,要在企业开展“抓管理、上等级、全面
提高素质”工作中,精心进行指导,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政企职责
分开的原则,保证企业的正当权益。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已经发布的关于扩大
企业自主权、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推进技术进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制止向企
业乱摊派等项决定。对侵犯企业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问题,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纠
正。
十七、 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业,可参照本决定,结合具体
情况,拟订加强企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给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给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应报经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建议,报请院长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发生违纪案件时,由院长决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监察员除回避外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他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
(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
(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
(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