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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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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在开发区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注册资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在开发区的经营期必须10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持证明具备设立条件的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市科委备案。
取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经营: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购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六)租赁经营;
(七)补偿贸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向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本企业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生产型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
征所得税;二年后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后仍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企业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免税额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均以国家规定的年份为基数,新增部分在规定年限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作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报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有关部门备案,优先纳入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三十四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对科技人员实行档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有身份。科技人员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建立企业员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待业、工伤、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需多次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突出贡献,要求迁入武汉市常住的外地科技人员,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迁入武汉市的户口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国家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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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2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

(市国资委二OO七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安全,依法对市政府授权其监管的企业占有、使用、租赁国有资产情况开展的稽核工作。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稽核工作中不得参与、干涉被稽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稽核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稽核,不得妨碍稽核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稽核工作情况。稽核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不得向被稽核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稽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审计、评估、产权交易中反映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延伸情况;

  (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应当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稽核工作:

  (一)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作出陈述说明;

  (二)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如实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进入被稽核企业调查取证;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银行等机构了解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取得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稽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保密、回避等规定,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核企业的秘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核企业核实;被稽核企业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稽核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家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或事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稽核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