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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3:4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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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九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扩照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和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事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上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有权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五)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
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残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现《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检查矿山企业对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劳资以及工会等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矿山企业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两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行署、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直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有关
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按事故伤亡情况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提出防范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和搜集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向调查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协助调查组取证,不得提供伪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处理意见报告书》后30日内予以批复,必要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抚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根据事故处理批复文件在15日内办理手续,并报批复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矿山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救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防止事故发生或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奖金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规程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三)对冒险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对已发现的隐患或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指令,不执行或不采纳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的;
(二)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和给予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数额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可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停止生产、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需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2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执行一次罚款额5000元以下的处罚;一次罚款额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行署、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一次罚款额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罚款使用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通知书,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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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设 置
第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
第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工作:
一、触犯过刑律被定罪判刑者;
二、因经济问题受行政处分者;
三、违反证券管理规章被除名者。
第十六条 其它证券经营机构的人员、场地、设备由主管机关根据以上原则另行核定。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在代理协议到期时,应结束代理业务;如需延期,应向主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必须增加二千万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到批准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属企业法人的须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并应在开业后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名称、场所;
四、变更董事、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机构合并或股权转让;
七、所经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八、全部或部分停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撤销或取消部分业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的证券交易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备本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及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机关的规章,经规劝不改者;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可能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和代办过户;
六、自营买卖股票;
七、证券投资咨询;
八、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及代办过户;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买卖;
二、代理支付证券本息或分红派息;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证券买卖的融资融券;
二、证券保管;
三、证券或其他金融投资;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受益凭证;
二、证券投资;
三、对金融事业的投资;
四、赎回受益凭证;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
二、出版证券业务有关的资料;
三、举办证券业务讲习;
四、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条 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必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顺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接受个人委托,须凭本人出示身份证件(或合法代理人证书)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二、接受法人委托须凭法人证件(营业执照或其它证明文件)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三、接受国家股的委托除应具备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外,还须凭所隶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营业日(包括当日),凡未填写委托时限的按当日委托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分为集中交易(经纪买卖)和柜台交易(非经纪买卖),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时,应根据客户的意向、条件、投资经验、投资目的及其财力,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商在办理非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和当面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在办理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并可以根据对客户的信誉情况,接受客户的电话、电报或书面委托,此类委托由证券商根据委托事项代为填写委托书。在接受客户购买证券时须按足额保证金制度办理;在接受客户委托卖出时须按足额的证券保证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向客户分别提交保证金和证券帐户情况的对帐单,以备客户核对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股票的证券商,在自营买卖时,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必须向客户或交易所标明自营买卖的行为;
二、属柜台交易的股票,必须分柜办理,并同时报出买入和卖出价,所报出的买卖价必须至少成交一笔。
三、凡自营买卖的股票必须每周向主管机关单列报送成交情况,并设置相关的会计科目;
第三十九条 未足一手的股票为零股。零股交易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零股交易只能在证券商柜台通过证券商收购的方式办理;
二、证券商报出的收购价格应至少收购一笔;
三、证券商收购足整手后,可换成标准手股票,按自营方式卖出;
四、零股交易不收客户的手续费;
五、零股交易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上一日收市价的百分之二。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机构必须及时向客户提供充分的市场买卖行情,上市证券须设置揭示集中交易的终端,提供公开市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完成一级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二级交收。柜台交易的股票,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完成卖出的款项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股票交收;柜台交易的债券,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
完成款项和票据的交收。
第四十二条 债券交易可参照国库券交易的规定办理,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规程,由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令和管理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保持合理的资产流动性:
一、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60%;
二、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20%;
三、持有同一企业的证券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资本金的5%。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其营运资本的50%。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应作为二级核算单位,按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反映业务经营状况。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公司每年应从盈利中提取不少于3%的交易损失准备金,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每年应从其证券手续费中提取不少于2%的交易损失准备金。所提的交易损失准备金须专户储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营业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
不得动用。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每月应向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兼营证券商免报)、营业报告书,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提供损益表和年度营业报告表以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证券买卖的原始凭证应保留七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所知的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它职务上所知的秘密;
三、受理客户的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保证或分享损益;
五、利用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六、以他人的名义供客户买卖证券;
七、代客户保管证券或款项;
八、未依客户委托而代客买卖;
九、其它违反证券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以及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证券交易所应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管理上市公司、证券商和上市证券的买卖,并应制定集中交易市场组织办法、证券上市、上市公司、出市代表及证券商管理办法,上市交易规则,结算和交割以及其它有关上市证券交易及股份事务运作的行为规范
、业务操作规程,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二、证券登记公司应提供证券的印制、登记服务,并应制定有关股票拆细、过户、分红派息、挂失处理等有关股份登记运作的业务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三、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柜台买卖规则;
(2)制定证券发行的承销细则;
(3)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场地、设施标准;
(4)制定柜台买卖证券的审查准则;
(5)制定证券商营业处所的业务办理程序;
(6)协调柜台债券买卖的参考价格;
(7)协调非经纪买卖股票的价格;
(8)制定柜台买卖的零股作业办法;
(9)制定培训、奖励和处罚办法
(10)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以上规则或办法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取缔非法经营。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六条 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其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其部分业务;
五、对当事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第四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改正;
三、赔偿客户损失。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条 凡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第五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所涉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相当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和组织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2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12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6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1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