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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47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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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琼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昌江、东方、乐东、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亚市、通什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当报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安排使用干部,培养、造就本民族的优秀干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类专业科技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待遇及经济补贴的规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利用本地方的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改革开放,促进本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与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一)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变、改善生产方式和生产条件,抓好粮食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做好农业生产服务工作;
(二)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工业,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产品竞争能力;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省综合平衡的,自主决定其投资额;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允许由本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入股经营等方式,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五)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六)充分运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七)组织农村知识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
(八)自主地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加强教育管理,抓好扫除文盲和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九)重视科技、卫生、文化和体育事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十)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应当及时批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坚持放权让利,积极扶助的原则,在安排基础设施及其他由省综合平衡的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交通运输业,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扶助贫困地区经费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到本省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兴办民族工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土地,并在地价方面给予优惠。民族工业开发区上缴地方财政的税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办的企业,由开发区所在市、县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属于
其他地方开办的企业,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经费,其比例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危房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应当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普及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寄宿班,扶助贫困地区困难学生就读。
省财政拨出专款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由省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奖励在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
本省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考生的录取比例;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制度,举办各种类型的民族班,培养在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办好乡、镇卫生院和医疗站,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在项目和经费安排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资金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信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搞好外引内联,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进口的产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应当在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外引内联企业享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优惠待遇。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信贷给予照顾和支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兴办和发展金融机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和发展信用社,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自主行使地方财政管理权:
(一)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助;
(三)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减收或者增支时,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补助;
(四)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源所在地的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比例的资源补偿费;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大专院校、行政学校举办民族干部班或者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的地区挂职学习,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长期挂钩,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助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的教育,增强民族自治意识,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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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黑龙江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省专业测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比例尺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四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测量: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二百公里。
(三)小于万公之一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应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的专业测绘,可以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测绘标准。采用独立基准应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经省测绘局同意。
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指定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应到省测绘局办理航空摄影申请手续。
第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类示意图),应在印刷、复制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二)需公开出版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的时事宣传图、专题地图和出版物的插附地图所采用的地理底图,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 地图上各级行政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或相邻省、市、县政府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绘制。对于双方画法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地图为准,但不得以此作为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九条 从事各种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统一发放。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十一条 国外团体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其委托单位应事先持有关证明,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各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省测绘局。

第三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所取得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经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应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五条 各种测绘资料应严格按照机密等级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翻印、复制、转抄、缩放未经公开出版的各种测绘资料。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委托保管制,由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十九条 国家已经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产品应予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的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印刷、出版、销售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测绘许可证,但测绘活动超出许可规定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禁不止、继续
进行测绘活动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毁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上述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决定;行政处分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向违反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项罚没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测绘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减灾委员会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
国家减灾委员会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协调开展重大减灾活动,指导地方开展减灾工作,推进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减灾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李学举(民政部)

      张 勇(国务院办公厅)

      沈国放(外交部)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

      李学勇(科技部)

      贾治邦(民政部)

      易小准(商务部)

  委 员:赵沁平(教育部)

      孙来燕(国防科工委)

      刘金国(公安部)

      肖 捷(财政部)

      负小苏(国土资源部)

      黄 卫(建设部)

      胡亚东(铁道部)

      冯正霖(交通部)

      奚国华(信息产业部)

      鄂竟平(水利部)

      范小建(农业部)

      王陇德(卫生部)

      张力军(环保总局)

      张海涛(广电总局)

      王德学(安全监管总局)

      邱晓华(统计局)

      雷加富(林业局)

      李家洋(中科院)

      刘玉辰(地震局)

      许小峰(气象局)

      冯晓增(保监会)

      孙家广(自然科学基金会)

      王 飞(海洋局)

      李维森(测绘局)

      杨建华(总参谋部作战部)

      朱曙光(武警部队)

      冯长根(中国科协)

      江亦曼(中国红十字总会)

  秘书长:贾治邦(兼)

  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