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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56:31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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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 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 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3.技术说明书;
4.生产和验收技术标准;
5.使用、维修说明书;
6.试验、试用报告;
7.标准化审查报告;
8.工装、工艺技术文件;
9.零件目录(包括自制、外购);
10.安全、卫生审查报告;
11.试生产工作总结;
12.工厂人员、主要设备、厂房面积及质量保证系统说明。
第九条 中国民航局在收到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进行初审,确定该产品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并把初审结果,决定是否受理此申请,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条 经过审核,认为该产品符合条件,中国民航局应向申请的生产单位发给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许可证(附录3),并通知各使用单位。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只得生产许可证上规定的型号规格产品。
第十一条 持有中国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自行决定停止生产,应提前90天报告中国民航局,并及时交回生产许可证。中国民航将此情况通报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国民航局发给的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不得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擅自生产的单位,其经济损失自负。中国民航局将通知民航各使用单位不得购买或停止使用此类产品。
第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应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对持民航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质量保证系统及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评审,指出不足,并督促生产单位整改。经整改仍无效应予以警告、短期吊销或永久吊销生产许可证。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车辆或地面专用设备后,发现生产质量问题,经鉴定后有权退货,追回货款;使用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赔偿。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经民航局批准生产此类车辆和设备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以内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附录1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
一、特种车辆
1.电源车 15.气源车
2.食品车 16.空调车
3.清水车 17.飞机牵引车
4.污水车 18.升降平台车
5.垃圾车 19.行李拖车头
6.客梯车 20.跑道、清扫车、吹雪车
7.除冰车 21.其它特种车
8.充氧车 二、地面专用设备
9.行李传送车 1.行李输送设备
10.管线加油车 2.旅客登机桥
11.加油车 3.自动水平步道
12.运油车 4.飞行区灯光设备
13.加滑油车 5.货物装卸设备
14.摆渡车 6.其它设备
附录2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中国民用航空局制
民航局:
型号 经过
半年以上试用和检查鉴定,认为该产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
全使用要求,现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上,请审查批准颁发产品生产许
可证。
企业名单 (盖章)
厂长姓名 (盖章)
厂 址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3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 产 许 可 证
编号:
生产单位-------
地 址-------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定,确认你厂制
造的 符合中国民用
航空局的规定,准予生产。
有效期: 年至 年止。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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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关于印发《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进行评审以及项目后评价,对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支出进行可行性论证、资金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包括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县(区)资金配套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并对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级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范围:
(一)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科技、技术改造与创新、国土资源勘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工程、大型会议与活动、信息化建设及其它需要评审的财政贴息、补贴等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安排的投资项目;
(四)非税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投资项目;
(六)其它需要评审的投资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项目资金的到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方式:
(一)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其它项目支出进行专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或方案,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二)通知项目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等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或项目成本;
(五)审查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评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投资评审人员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参与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确认等工作;
(三)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人员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单位和项目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的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确定项目单位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和招标控制价,不得随意突破和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项目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