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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36:07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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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等级的评定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级自然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批准文件确定后公告,其区界标志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或设施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的信息统计工作,并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上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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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的批复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
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年 月 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金额5到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对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996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区统计局负责本县、区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填写《银川市统计登记表》。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发给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统计登记证》,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单位破产、歇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3年年检1次。凡在本市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于届满之年的12月份主动到所属统计机构办理年检验证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