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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6:33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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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责任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 特别规定
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
(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十五)“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六)“潮流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十七)“干、支流交汇水域”是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
(十八)“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
(十九)“平流区域”是指水流较平缓的运河及水网地带。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六条 了望
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七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机动船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地段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鱼苗养殖区、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损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由于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条第三款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八条 航行原则
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但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当对来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或者声号不统一时,应当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防止碰撞。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运用良好驾驶技术,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让路船应当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被让路船也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两机动船相遇,双方避让意图经声号统一后,避让行动不得改变。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十条 机动船对驶相遇
两机动船对驶相遇时,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一)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在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中一船为单船,而另一船为船队时,则单船应当避让船队。
(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三)机动船驶近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夜间也可以用探照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遇到来船时,按本条(一)、(二)项规定避让,必要时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还应当在弯曲航段或者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驶过。
第十一条 机动船追越
一机动船正从另一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超过该船,可能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当认定为追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应当避让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禁止拦阻被追越船的船头。
(四)被追越船听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声号后,应当按规定回答声号,表示是否同意追越。在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允许时,被追越船应当同意追越船追越,并应当尽可能采取让出一部分航道和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十二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的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同流向的两横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三)不同流向的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四)在平流区域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同为上行或者下行横越船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五)在湖泊、水库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三条 机动船尾随行驶
机动船尾随行驶时,后船应当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以便前船突然发生意外时,能有充分的余地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在不违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绕开行驶。除在平流区域外,两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从干流驶进支流的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二)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驶,干流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三)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两机动船在平流区域进出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
两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驶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船;不同流向行驶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第十六条 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
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机动船应当避让在航施工的工程船。
第十七条 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
限于吃水的海船遇有来船时,应当及早发出会船声号。除第十六条外,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来船应当尽可能让主出深水航道。两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八条 快速船相遇
快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两快速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九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过往船舶应当减速等候或者绕开正在掉头的船舶行驶。第三节 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二十条 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
除快速船外,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时,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时,应当鸣放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人力船、帆船听到声号或者见到机动船驶来时,应当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或者尽量靠边行驶。机动船发现与人力船、帆船距离逼近,情况紧急时,也应当采取避让行动。
(二)人力船、帆船由于操纵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本条(一)项要求避让机动船时,应当按规定及早发出信号。机动船看见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有利于防止碰撞的措施。
(三)人力船、帆船不得抢越机动船船头或者在航道上停桨流放,不得驶进机动船刚刚驶过的余浪中去,不得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妨碍机动船安全行驶。
(四)人工流放的排筏见到机动船驶来,应当及早调顺排身,以便于机动船避让。
第二十一条 帆船、人力船、排筏相遇
帆舶、人力船、排筏相遇,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帆船相遇,顺风船应当避让抢风船;两船都是顺风船或者抢风船,左舷受风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船;两船同舷受风,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二)帆船应当避让人力船。
(三)帆船、人力船都应当避让人工流放的排筏。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以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装有雷达设备的船舶测到他船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当及早地与对方联系并采取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雾号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当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度。无论如何,每一船舶都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必要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二十三条 靠泊、离泊
机动船靠、离泊位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驶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档。
第二十四条 停泊
船舶、排筏在锚地锚泊不得超出锚地范围。系靠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度。停泊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信号。
船舶、排筏禁止在狭窄、弯曲航道或者其他有碍他船航行的水域锚泊、系靠。
除因工作需要外,过往船舶不得在锚地穿行。
第二十五条 渔船捕鱼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六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名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呈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八条 在航的机动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二十九条 在航的船队
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拖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船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船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船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船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船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白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船船尾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中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第三十条 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时,应当在船尾最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帆船遇见机动船驶来时,应当及早在船头显示另一盏白光环照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直到机动船驶过为止。
人力船、帆船由于操作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机动船要求方向避让时,夜间应当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信号旗左右横摇。
排筏流放时,应当在前后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桁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船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二条 掉头
长度为30米以上的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五分钟,夜间应当显示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上为圆球一个,下为回答旗一面的信号,掉头完毕后熄灭或者落下。
第三十三条 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一)机动船、非自航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应当在前部和尾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前灯高于后灯。白天锚泊时均悬挂圆球一个。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排筏停泊时,夜间在靠航道一侧,前部和后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碍其他船舶行驶的缆索、锚、锚链或者其他类似的物体时,应当在伸出的方向,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红色号旗一面。
第三十四条 搁浅
搁浅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三个。
第三十五条 装运危险货物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六条 要求减速
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应当在桅杆横桁处或者地段上、下两端,夜间显示绿、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RY”信号旗一组。
重载人力船、帆船要求机动船减速,夜间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号旗,在空中上下挥动。
第三十七条 渔船
渔船不捕鱼时,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捕鱼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机动船在捕鱼时,夜间除显示机动船在航或者锚泊的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绿、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尖端相对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鱼时,不论在航或者停泊,夜间均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篮子一个。
(三)渔船有外伸渔具时,应当在渔具伸出方向,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三角红旗一面。
第三十八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锚泊前,夜间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两个。
第三十九条 船舶眠桅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设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规定显示桅灯时,应当在两舷灯光源连线中点上方不受遮挡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代替桅灯。通过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
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第四章 声 响 信 号
第四十一条 声响信号设备
机动船应当配备号笛一个、号钟一只。非自航船、人力船、帆船和排筏应当配备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一只。
号笛、号钟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二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声号的含义
机动船为表示本船的意图、行动或者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时,应当根据本规则各条规定使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
(一)一短声----我正在向右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左舷会船”。
(二)两短声----我正在向左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右舷会船”。
(三)三短声----我正在倒车或者有后退倾向。
(四)四短声----不同意你的要求。
(五)五短声----怀疑对方是否已经采取充分避让行动,并警告对方注意。
(六)一长声----表示“我将要离泊”、“我将要横越”,以及要求来船或者附近船舶注意。
(七)两长声----我要靠泊或者我要求通过船闸。
(八)三长声----有人落水。
(九)一长一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右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右转弯”。
(十)一长两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左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左转弯”。
(十一)一长三短声----拖船通知被拖船舶、排筏注意。
(十二)两长一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右舷通过。
(十三)两长两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左舷通过。
(十四)一长一短一长声----我希望和你联系。
(十五)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同意你的要求。
(十六)一长两短一长声----要求来船同意我通过。
(十七)一短一长一短声----要求他船减速或者停车。
(十八)一短一长声----我已减速或者停车。
(十九)两短一长声----能见度不良时,表示“我是客渡船。”
前款中“短声”是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长声”是指历时4到6秒钟的笛声。一组声号内各笛声的间隔时间约为1秒钟,组与组声号的间隔时间约为6秒钟。
第四十三条 船舶相遇时声号的应用
船舶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声号:
(一)两机动船对驶相遇,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谨慎考虑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早鸣放会船声号;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听到声号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在鸣放会船声号的同时,夜间还应当配合使用红、绿闪光灯,白天也可以配合使用白色号旗。鸣放声号一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红闪光灯,白天在左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左舷会过;鸣放声号两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绿闪光灯,白天在右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右舷会过。
(二)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要求其让路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并鸣放一短声或者两短声表示本船动向。
(三)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或者叉河口前,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前,向右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一短声,向左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两短声。
(四)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对驶相遇,机动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鸣放声号一长声,待工程船发出会船声号后,机动船方可以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并谨慎通过。
第四十四条 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响信号
船舶、排筏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停泊,应当按下列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一)在航的机动船应当每隔约1分钟鸣放声号一长声。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
(二)锚泊的机动船、非自航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锚泊的人力船、帆船在听到来船声号后,应当不间断地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直到判定来船已对本船无碍时为止。
第四十五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
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在航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通话:
(一)一般先由被让路船呼叫,通话时用语应当简短、明确。
(二)一船发出呼叫后,未闻回答,应当认为另一船未设有无线电话设备。
(三)两船的避让意图经通话商定一致后,仍应当按本规则规定鸣放声号。
(四)船舶驶近弯曲、狭窄航段以及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用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和动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附录
本规则的三个附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大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八条 生效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生效,交通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一)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第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在后桅装设另一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3米,水平距离不小于船舶长度的一半。
2.“舷灯”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无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
船舶长度为80米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尾部分别设置红、绿光舷灯。
3.“尾灯”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第一舷67.5度内显示。尾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4.“船首灯”是指安置在被顶推驳船首的一盏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内显示,但不得高于舷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红闪光灯”、“绿闪光灯”是指安置在舷灯上方左红、右绿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也可以用红、绿光手电筒代替红、绿闪光灯,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7.“黄闪光灯”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8.“红、绿光并合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分别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的一盏并合灯。
9.“红、白、绿光三色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10.“能见距离”是指在大气透射率为0.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见到的规定的号灯距离。
11.号灯的能见距离、桅灯垂直间距和舷灯遮板长度的技术要求见表一。
(二)操纵号灯:
1.有条件的船舶可以装置操纵号灯,以补充本规则第四十三条(一)项所规定的声号,操纵号灯的每闪历时应当尽可能与声号鸣放的历时时间同步,其表示的意义与相应的声号意义相同。
2.操纵号灯应当安置在一盏或者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并不低于前桅灯的位置。
3.操纵号灯是一盏白光环照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4千米。
(三)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夜间航行必须备有能够使用的发电设备和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四)号型、号旗:
1.除另有规定外,号型均为黑色。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但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其号型间距可相应减小。
3.横江渡船号型的箭头为等边三角形。
4.红色、白色旗的规格是宽0.6米,高0.4米。
5.本规则所用信号旗和回答旗,均应当符合《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
6.号型的技术要求见表二。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2千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1千米。
(二)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挡,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千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300毫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200毫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 险 信 号
(一)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表一
--------------------------------------------------------------------------------------------------------------
| | | 能见距离(千米)
| | 舷 |------------------------------------------------------------
| | 灯 | | | | | |人力船、 | |
船 | | 遮 | | | | | |帆船、排 | |
舶 |桅灯、一组号灯间距离 | 板 | 桅| 舷| 尾| 环| 闪|筏和船 | 船 |红、绿光
长 | (米) | 长 | | | | | |舶长度 | |并合灯
度 | | 度 | | | | 照| 光|小于12 | 首 |和 红、
| | ( | | | | | |米的机 | |白、绿光
| | 米 | 灯| 灯| 灯| 灯| 灯|动船的 | 灯 |三色灯
| | ) | | | | | |白光环 | |
| | | | | | | |照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米 |1.5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以上 |于最高甲板以上4.5 |0.91 |6 |4 | 4 |4 |4 | | |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米 | | | | | | | | | |
至未 |1米(最低一盏不小于 | | | | | | | | |
满50 |最高甲板以上3米) |0.91 |5 |3 |3 |3 |3 | 2 | 2 | 1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满 |0.6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30米 |于最高甲板以上1米) |0.6 |3 |2 |2 |2 |2 | | |
| | | | | | | | | |
--------------------------------------------------------------------------------------------------------------
表二
单位:米
------------------------------------------------------------------------------------------------------------------------
| 球型 | 十字型 | 圆柱型 | 圆锥型 | 菱型 |
|------------|----------------------|----------------------|------------------|----------|
船舶 | | | | | | | | |
长度 | | | | | | 底圆 | | |
| 直径 | 长 | 宽 | 直径 | 高度 | 直径 | 高度 | |
| | | | | | | | |
--------|------------|----------|----------|----------|----------|--------|--------| | 横江渡船
30米 | | | | | | | | 两个圆 |
以上 | 0.6 | 0.6 | 0.6 | 0.6 | 1.2 |0.6 |0.6 | 锥体以 |
| | | | | | | | 底相合 | 号型
--------|------------|----------|----------|----------------------|--------|--------| 组成 |
未满 | | | | | | | |
30米 | 0.3 | 0.3 | 0.3 | |0.6 |0.6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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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
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
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
”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时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
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
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先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
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
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
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荡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
“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
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
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略)




1997年2月21日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

蔡 奕


[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作一研讨,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介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作者简介]蔡奕,1975年生,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著述颇丰,参与编著《宏观经济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学〉自学辅导》等著作,并在《国际贸易问题》、《法学》、《经济法制》、《国际商务》、《江汉论坛》、《现代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译著四十余篇。
[通信地址] 厦门大学1641信箱(361005)
[宅电](0592) [电子信箱]caiyi55@sina.com
[中图分类号]D923.05 [文献标识码] A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院年报》学四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善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1]在耶林之后,许多民法学家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判例也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其中,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法律规定说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2]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3、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3]
(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四)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对缔约注意义务的违背。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如不得干扰、阻扰契约的缔结)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如协办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等)。缔约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第(5)项,该项间接损失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要支持第(5)项赔偿,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应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单方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如果缔约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其责任承担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其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早有体现。它最早见之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因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其后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也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与《民法通则》类似的规定。
但是,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消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5]
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一)、(二)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范畴,增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



[1]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79页。
[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85页。
[3] 参见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03页。
[4] 参见王秋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载《阴山学刊》1999年第12期。
[5] 李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