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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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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
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市(地)或者县(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所辖排污单位,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年度排放污染物削减数量。
第二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对超总量、超标准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规定标准征收二至三倍的超总量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污染费用。在污染治理任务完成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规定,造纸、酿造行业的排污单位在治理期间可以提取企业污染治理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偿还治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重点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六条 小清河流域重点污染源治理所需资金,主要由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自筹解决,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环保、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方案》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任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灌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补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小清河干流防洪除涝、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规划方案》规定,通过流域内市(地)自筹、省财政给予扶持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原投资渠道分担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清河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课题应当纳入省科技攻关计划、工业化试验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难题,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方案》要求落实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除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
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价所获收入一倍的罚款。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身的过错,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适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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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一)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
  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
  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
  (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
  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
  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
  (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
  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四、各项表样 
  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个人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5.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个人居民)
  6.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7.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73.files/n12379574.zip

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会〔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在认真总结会计人才建设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会计人才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会计人才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实施《会计人才规划》,是深入贯彻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会计行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会计行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战略选择,对于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会计人才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人才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会计人才规划》实施方案;要大力开展持续深入的宣传活动,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为《会计人才规划》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附件: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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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财会〔2010〕19号)--附件.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118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