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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3:59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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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quot;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国家 项目业主名称
(中英文)
项目性质(招标或议标) 标书号 截标日期
项目估算金额(万美元) 是否需资格预审
项目主要内容(设备采购、设计、土建、交钥匙等)
设备主要规格及数量
项目资金来源
国内(外)合作单位名称及所承担任务
国外代理商名称
本项目所在业务部门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单位主管负责人 申报单位会员证号 联系传真
  申报单位说明:





申报日期: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备注:

  1、 项目资金来源需具体说明系现汇、国外商业贷款、国内提供信贷或其他。

  2、 国内外合作单位需就设计(提供技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说明。

  3、 申报单位提供其他有关此项目的材料可另附页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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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投资者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划分由市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章名】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概况、工程现场条件;
(二)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四)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五)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七)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超过总概算的应经原批准投资单位同意;
(三)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的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当送达市交易中心密封(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招标或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在开标后定标前,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标底经复审确有较大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更改标底的书面通知,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重新评标。
【章名】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项目经理资格条件;
(三)企业财务状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企业资历及近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综合说明书和总报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投标书密封后(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送交易中心封存。
编制施工投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总报价书;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送达后,投标人、招标人、市招标办应当分别派员验证、签署送达时间,并当场封存。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更正、补充文件送交易中心封存。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交纳,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招标人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章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在招标办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交易中心的见证下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国家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八)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1小时确定(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交易中心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招标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至中标的时间,小型工程(3000万元以下)不超过5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按照投标保证金两倍金额赔偿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交易中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