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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4:53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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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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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如下规定:
一、国家教委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总结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的规律,对全国高等学校基建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三)掌握全国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安排情况和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投资结构和投资效益。掌握全国高等学校校舍状况。调查研究全国高等学校校舍建设与使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高等学校建房和用房的改革,促使校舍建设与使用更好地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研究制订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用地定额,参与制订有关高等学校的建筑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技术经济指标。
(五)掌握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机动投资及相应的统配物资的分配,补助贫困地区,支持重点学科建设,加强薄弱环节等。
(六)掌握和分配通过国家教委安排的用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的国外赠款和外资贷款。
(七)根据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审批新建高等学校的项目建议书。
(八)调查研究国内外高等学校校舍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情况,组织经验交流,对高等学校校舍建设和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
(九)直接管理委属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
1.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尚无条件审批总体设计任务书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2.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尚无条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
3.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审批委属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4.申请与分配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统配物资,并组织订货。
5.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办理拨款,审批财务决算。
6.掌握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进度。负责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高等学校的基建调度工作。汇总编制各种基本建设定期统计报表。
7.参加部分重要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8.管理委属高等学校建筑设计研究院(室)的业务工作。
9.组织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人员的培训。
10.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教委制定的有关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严格按基建程序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
(二)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尚无条件审批总体设计任务书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三)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尚无条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接受国家教委的委托,负责审批教委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一般教学、科研用房和生活用房的初步设计文件,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委托,代为审批其所属高等学校部分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
(四)审批所属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抄送国家教委备案。
(五)申请与分配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统配物资。
(六)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办理拨款,审批财务决算。
(七)掌握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和现有校舍情况,向国家教委及有关部门编制统计报表。负责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高等学校的基建调度工作。
(八)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外赠款和外资贷款。
(九)组织或参加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十)调查研究所属高等学校投资效益,总结与交流所属高等学校基建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三、高等学校管理基本建设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作。合理安排各类校舍建设,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任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人员编制和学制,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不具备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条件的学校,可根据需要先编制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三)根据批准的总体(或单项工程)设计任务书,组织编制项目(或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高等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审批生活福利附属用房的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核定投资的10%需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
(四)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长期和年度基建投资指标,负责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接受委托代培学生的投资亦应纳入基建计划,并按基建程序办事。
(五)积极创造条件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择优选择设计与施工单位,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基建任务的完成。
(六)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在不超出工程概算的前提下对工程项目之间的投资进行调整,根据核定的设备购置投资额自行审批设备清单,并报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办行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亦可根据部门的规定办理)。
(七)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日常会计核算,定期向有关部门编报基建统计和财务报表。
(八)负责基本建设物资的申请、订货、保管、供应等项工作。
(九)检查工程质量,组织竣工工程的验收,配合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竣工决算、绘制竣工图,及时归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所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是根据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内容一次编制出的全部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其中包括:设计说明书,总体规划设计(总平面、竖向、道路、各种外线工程、绿化等),各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总概算(系各单项工程概算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