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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7:08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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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部立法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现将《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民政部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政部立法程序是指我部起草或制定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程序。
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的起草,法规的审定,法规的发布和备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业务主管司提出;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业务主管司协商后提出。
立法建设应包括:法规名称,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立法条件,起草单位,进度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法规司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任务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编制民政部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应包括:法规名称,起草单位,批准或发布机关,上报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法规的起草: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规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项目,可以组成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具体协调。
第六条 法规的审定:
(一)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法规草案,应当提出审查报告或签署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调研、论证材料。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作出与有关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均应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法规草案经审查,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核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三)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送办公厅按公文办理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七条 法规的发布与备案: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发布。
(二)民政部起草的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社会报》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民政部规章,由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不宜公开发布的规章,由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一式三十份、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代部起草备案报告并将备案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修改民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起草民政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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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市建委 等


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计委 市建委 市政办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包括现有建筑内部改造)的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或需要新报装扩大“四源”用量的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建设项目在本市规划市区以外或尚未铺设“四源”干管的地区,建设单位自愿投资或集资建设干管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并经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市自来水公司、市煤气公司、市热力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同)批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暂行规
定》和本细则缴纳“四源”建设费。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四源”建设费均不减免。因施工临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经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办理临时接用手续,限期使用,不征收“四源”建设费。
第三条 “四源”建设费的征收程序:
1、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单位须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共同确定“四源”供应的可行性。
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定前(不需审定初步设计的小型项目在确定建设方案前),建设单位须根据设计要求及“四源”供应能力,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共同落实所需“四源”供应方案。
3、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
4、协议签订后,由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依照《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应收的“四源”建设费数额,开具“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
5、建设单位在办理“四源”报装手续前,持缴纳凭据将“四源”建设费缴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行专户存储。缴纳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办理报装手续前先缴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年度“四源”供应计划确定供
应后、接用“四源”前一次缴清。
6、“四源”建设费缴纳凭据一式四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和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各存一联。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的“四源”主管单位凭建设银行退回的已缴“四源”建设费凭据(即第四联)办理“四源”报装手续。
第四条 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必须根据“四源”的供应能力、可能提供的时间及提供方式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凡不能确保向建设项目按协议提供“四源”的,不得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市公用局、市政工程局所属“四源”主管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应退还已收缴的“四源”建设费及利息。
第五条 非住宅建设项目“四源”用量必须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扩大初步设计中提出。扩大初步设计未提出“四源”用量的,由设计单位补报。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编报或补报“四源”用量。
第六条 住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四源”建设费,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住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征收。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城市市政干管,是指直径一米以上(含一米)的自来水管道、直径零点四米以上(含零点四米)的煤气管道、直径零点五米以上(含零点五米)的天然气管道和热力管道、直径一点二五米(含一点二五米)以上的污水管道和方沟。直径在上述各项标准
以下的管道均为支管。
第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6年11月10日

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于2002年1月18日发布了《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14号)。鉴于目前药品生产集中改造工作已经结束,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确保药品质量,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国药监注〔2002〕14号文,停止受理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的申请。对此前已受理的上述申请,仍按照国药监注〔2002〕14号文的要求继续办理。
特此通知。

  
二○○六年六月六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