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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1:38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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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挥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聘用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就本市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对象和条件。
凡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如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状况又能胜任的,均可接受聘用。
退休后去外省市(含农村)落户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如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经退休干部原单位所属公司一级人事(干部)部门或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同意后,也可接受聘用。
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原单位、原系统或本市集体经济单位,为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需要聘用这些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原系统应予积极支持。
二、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审批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征得退休干部原单位同意,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持县以上人事部门介绍信,直接与本市退休干部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商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工人: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休工人原单位同意后,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介绍手续;也可以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与退休工人原单位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的退休工人协商确定;期满
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需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与本市退休工人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联系,经同意后,介绍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聘用对象,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
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签订合同,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用者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工人的,应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休工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支付聘用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和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
为退休工人活动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三、关于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聘用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在聘用期间不参加聘用单位收入分配,原单位仍发给退休费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发给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聘用期间的奖金、津贴,以及发生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后所需的费用,按聘用单位现行规定,由聘用单位负担。
聘用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传授技艺、培养专业人才、解决生产难题或担任技术指导的,聘用单位可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适当发给技术津贴。对少数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聘用单位还可以在年终或解聘时,按照其经济成果,酌情发给一次性津贴
;有创造发明和重大科研成果者,应按国家规定同样发给奖金。
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应负担受聘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并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地区生活补贴。
(二)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义务工作,例如街道、里弄工作等,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发给。
四、加强管理。
区、县和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管理工作。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要按人登记立卡,把情况掌握起来,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为了掌握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聘用单位服务,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多次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的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工人担任技术指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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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参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制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委托拆迁人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后15日内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申请户口转移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变更等事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被拆迁人及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出生的被拆迁人子女,可以选择在原房屋所在地或安置房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入学。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2,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可以异地安置。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小于16平方米(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不小于16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持有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困难群众救助证》的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用途变更认定:

(一)2002年7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认定。

(二)私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并将其出租的;

(三)二层以上(包括)二层的住宅以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

(四)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以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通知交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经评估后确定。

属于生产型企业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拆迁政策执行。

 

1992年废止的交通规章目录

交通部


1992年废止的交通规章目录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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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
| |已被1992年8月4日交通
|1964年8月6日交 |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 |通部、财政部交水航 |工发[1992]672号文发布的
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64)肖字第74号文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
|发布 |用办法》废止
---------|------------|----------------
|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档案管 |1980年11月5日交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理办法 |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2343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
|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立卷归 |1980年11月5日交 |部交办发[1992]100号文发
档办法 |通部(80)交办字 |布的《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
|2343号文发布 |档办法》废止
---------|------------|----------------
|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档案保 |1980年11月5日交 |部交办发[1992]100号文发
管期限的规定 |通部(80)交办字 |布的《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
|2343号文发布 |档办法》废止
---------|------------|----------------
|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交通部科学技术档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案管理办法 |2411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
|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科学技术文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件材料立卷归档办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法 |2414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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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科学技术档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2414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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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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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23日交通
战备钢桥储备管理 |1982年5月13日交 |部交计发[1992]57号文发
暂行规定 |通部(82)交计字 |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
|1014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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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6日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1983年6月13日交 |部交救发[1992]19号文发
通部救捞船舶调度 |通部(83)交水监字 |布的《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
工作暂行办法 |1202号文发布 |度指挥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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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7月7日交通
交通部科技情报工 |1984年6月交通部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作条例 |(84)交科技字1331|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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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7月7日交通
全国交通系统科技 |1984年5月14日交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情报网工作条例 |通部(84)交科技字 |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885号文发布 |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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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7月7日交通
各自、自治区、直辖|1984年5月14日交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市交通科技情报站 |通部(84)交科技字 |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工作条例 |885号文发布 |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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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5月16日交通
公路工程质量监理 |1985年7月5日交 |部交工发[1992]378号文发
暂行办法 |通部(85)交公路字 |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
|1459号文发布 |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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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7月21日交通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1986年6月18日交 |部、国家统计局令第36号
业统计试行办法 |通部(86)交计字428|发布的《公路、水路运输全
|号文发布 |行业统计工作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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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23日交通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 |1987年3月24日交 |部交计发[1992]57号文发
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通部(87)交计字194|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
|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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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6月10日交通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 |1987年10月24日 |部交工发[1992]443号文发
程质量监督管理暂 |交通部(87)交基762|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
行办法 |号文发布 |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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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24日交 |已被1992年5月16日交通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 |通部工程管理司工 |部交工发[1992]378号文发
暂行办法 |公字(89)131号文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
|布 |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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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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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暂 |1990年5月24日交 |已被1992年1月16日交通
行规定 |通部(90)交监察字 |部交监察发[1992]23号文发
|285号发布 |发布的《交通部监察工作规
| |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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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超期使 |1990年6月12日交 |已被1992年5月5日交通
用费计收办法(试 |通部、国家物价局 |部、国家物价局交运发
行) |(90)交运字333号 |[1992]379号文发布的《国
|文发布 |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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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建设监理 |1990年8月28日交 |已被1992年1月25日交通
工程师注册试行办 |通部(90)工监字291|部交工发[1992]66号文发
法 |号文发布 |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 |工程师注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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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教材编审、|1987年6月19日交 |已被1992年5月4日交通
出版试行办法 |通部(82)交教字 |部交函教[1992]272号文发
|1288号文发布 |布的《交通类专业教材编
| |审、出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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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