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1988年2月13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的借款方式。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各项款贷。
第四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遵循贷款的政策、制度规定;必须坚持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保证贷款的合理、合法和确有效益。
第五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定、登记、保险、运输、仓贮、保管等必要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章 抵押品的审查
第六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借款方应将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农业银行提供借款方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以及审查抵押物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抵押物是指借款方为了取得抵押贷款而提供的并取得农业银行认可的物资和财产。
抵押物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
四、其它可以转让、流通的物资和财产。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法律、法令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并预付价金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相应的抵押权,但出卖单位不得以此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其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事先将抵押权情况向农业银行作出说明。
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方所有份额为限。并应向农业银行提供表示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物必须易于估价、变现和适用适销,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数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
根据借款方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变现能力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其他财物作价现额按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帐面净值的80%。
抵押贷款本息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70%。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经银企双方确定后,即可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或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抵押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方法;
2.抵押财产名称、规格、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设定抵押状况;
3.抵押率及抵押贷款额度;
4.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损失的风险负担;
5.违约责任及抵押品处理方式;
6.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借款方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农业银行保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价凭证抵押物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并收取抵押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不动产抵押物和由借贷双方封存的动产抵押物,原则上由借款方按要求自行保管,其财产产权证书由农业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抵押、转移、出买,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要提前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已作抵押处分或已设定抵押而引起纠纷,由借款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农业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农业银行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本息。若抵押物发生毁损,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财产。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抵押物及物品的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终止。
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又未经同意延期的,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利息。同时,农业银行要向借款方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并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支付处理费用和其他有关处理财产费用后,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借款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向借款方追索。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清算范围,农业银行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借款方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付本、资产负债表或担保品清单及有关证明其偿债能力的资料送农业银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必须有资力并同意代借款方偿还债务。必须经评估确认资信优良或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物作为还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审定、管理及处分,均比照抵押贷款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担保条件经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农业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帐号、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担保方式;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资信状况及担保物;
5.保证金额;
6.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借款合同,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是保证借款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方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制订,修改、解释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信用社发放抵押、担保贷款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由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14号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
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
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
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
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
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
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
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
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
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
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
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
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
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
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
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
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
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
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
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
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
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
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
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
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
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
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