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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6:3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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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是为国家发展提供宏观咨询服务的重大科技计划。为了做好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工作,为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奠定基础,推进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从明年起将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全国公开发布当年度的《国家软科学研究指南》(以下简称《研究指南》)。
第三条 《研究指南》是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在密切结合国家宏观决策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研究指南》反映了当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点资助领域和范围,也是各部门、各地方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指导性文件。
第四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
第五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在认真研究当年《研究指南》后,再上报选题。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在申请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申请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批准项目未完成之前,不应再申请新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
2、项目名称和项目负责人。
3、项目研究内容、研究目的和意义,包括对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认识与分析。
4、国内外同类研究的概况和已有理论及方法的要点与评价。
5、课题研究的总体框架与必要的子课题设置。拟采用的研究方法,遵循的理论和要突破的难点。
6、成果的主要应用部门,该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7、提交的成果和成果形式,预期效益。
8、起止年限与研究进度安排。
9、自筹经费、其它部门经费、拟申请国家科委资助经费及开支预算表。
10、承担研究的主要参加人员情况简介。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称、学历、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业务专长、承担过的相应的重大软课题或工程项目,取得的成果及获奖情况、发表过的有影响的论文和专著,以及在本研究项目中所承担的任务。
11、项目申请单位的技术支撑情况。包括完成研究项目所需的计算机、文印设备等装备水平、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收集情况,准备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加工处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申请书一律用B5型复印纸打印。字体要求是:题目用2号楷体字;标题用4号黑体字;正文用4号楷体字。标题之间空一行。
第九条 每年自《研究指南》公布之日起开始受理项目申报。项目截止受理日期为每年5月底,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五份完整的申请材料,并于5月底前寄到或送达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
第十条 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重大项目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的有关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支付)。经审查合格同意列入国家软科学研究的项目,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接到立项通知后,即可向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索购有关报表,然后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与合同事宜。
第十二条 在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时,申请单位和申请人需提供如下资料:
1、成果使用单位的意见,需该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项目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3、其它单位资助经费证明。
4、合同书等。
以上材料均需填制在我委统一印制的表格中。
第十三条 未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申报材料将不再退回原单位,请自留申请材料底稿。对申请未被接受的单位,将在申请受理截止日之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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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11-03

教发函〔2003〕32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


2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第三人民警察学校

3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更名

4
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信息工程学院(资源)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



5


黑龙江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学校

黑龙江省电子工业学校

6
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安徽省直职工大学
安徽省


7
安徽艺术职业学院
安徽艺术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电影学校

8
安徽国防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国防科技工业学校
安徽省


9
安徽中澳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中澳科技继续教育学院
安徽省


安徽大学省科学技术研究院教学点(资源)

10
安徽工商职业学院
合肥商业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商业干部学校

11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芜湖机械学校
安徽省


12
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
马鞍山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安徽省


13
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电力职工大学
安徽省


合肥电力学校





14




安庆职业技术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东一区(原安庆师范学校)




安徽省


安庆师范学院东二区(原合肥工业大学安庆教学点)

安庆农业学校

安庆财贸学校

15
阜阳科技职业学院
阜阳经济专修学院(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16


亳州职业技术学院
合肥工业大学亳州教学点(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安徽教育学院亳州教学点(资源)

亳州工业学校

17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对外贸易学校
江西省


18
江西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业贸易学校
江西省




19




宜春职业技术学院
宜春师范学校


江西省


宜春财经学校

宜春卫生学校

20
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
萍乡煤矿职工大学
江西省


21
江西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江西省畜牧水产学校
江西省


22
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江西省




23


抚州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抚州经贸学校


江西省


抚州农业学校

抚州文艺分校(资源)

24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
山东省


25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河南省质量工程学校
河南省


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26
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经济贸易学校



27


邵阳职业技术学院
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邵阳市机电工程学校

邵阳市农业学校

28
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市商业学校
湖南省


长沙市商业职业中专学校

29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湖南省


30
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省


31
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
海南外国语师范学校
海南省


32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海南省政法学校
海南省


33
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4
河池职业学院
河池民族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35
北海宏源足球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6
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轻工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广西南宁化工学校

37
贵港职业学院
贵港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


38
桂林山水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9
北海职业学院
北海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