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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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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负责赔偿工作的机构或者负责赔偿工作的人员。
设有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范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不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承办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赔偿请求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查明以下事实: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赔偿请求人已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行政赔偿意见并填写《赔偿损失审批表》。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或者与赔偿请求人所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申请财政机关发还;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五)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赔偿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行政赔偿需支付赔偿金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者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十一条 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视其责任大小,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局共同制定。
经济追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审批表》中一并填写,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决定后,书面通知被追偿人。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同时,应当与《赔偿损失审批表》和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督同级政府部门行政赔偿案件和经济追偿责任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报送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赔偿和需对责任人员进行经济追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报同级政府首长同意后,送达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对重大的行政赔偿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机关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并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行政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可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赔偿费用的10%扣减其正常经费,但扣减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其全年经费的30%。对有预算外收入的机关,可按上述比例扣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被认为侵权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其中一个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该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后,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费用与共同行使职权的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先予赔偿的机关报其共同上级机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承担的经济追偿责任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但在上一级行政机关未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追偿决定前,不停止执行。
收缴的追偿费应当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备案、审核及赔偿费用核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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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5]35号

2005-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档案,实行按纳税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基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注字第46号
198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保证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及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会议”上,各地、各部门对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33号)文件讨论提出的一些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对象中的有关规定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暂不属于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2.高等院校兼职设计的教师、离退休设计人员的考核认定的报考问题,按建注〔1995〕第14号文的原则执行。

  二、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资格获得问题

  1.严格执行建设〔1997〕233号文件精神。对于已通过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只能通过考试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能通过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2.同时具备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国家有关注册规定申请注册时,仅能以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种资格注册方为有效。

  三、考核认定规定中“主要设计人”等问题

  1.主要设计人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人员,通常一个项目除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外,不得超过二人。

  2.复杂程度较高的结构工程是指获奖的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工程设计)中,土建结构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并代表着本行业先进设计水平,经各地、各部委建设主管部门推选后,报建设部核准。获奖的类别仅限于工程设计。

  3.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分级标准是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后,经建设部确认后的标准。

  四、无规定学历人员参加考试、考核问题

  1.个别不符合两部规定的学历要求的人员,但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的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可由各地、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其能否参加考核认定。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3.1971年(含71年)以后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但符合建设[1997]233号附件三有关业绩的人员,在2000年以前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通过基础考试后,可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五、考试成绩累计计算等问题

  1.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有效。

  2.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8年,最迟毕业年限为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六、分院设计人员参加考试问题

  分院设计人员一般应按属地化原则申报考试,因特殊情况,也可回总院所在地报考。

七、考点设置问题

  考点原则上应在省会城市集中设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置分考点的,需经人事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