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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56:33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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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解除或变更委托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赔偿申请书回执。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违法致害行为,应当给予赔偿。违法致害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致害行为违法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赔偿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商的赔偿数额,制作行政赔
偿决定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在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应当将赔偿意见书面征得同级财政机关的同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六)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初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召集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研究赔偿事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按照行政赔偿决定分别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行政机关就当拒绝赔偿,并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拒绝赔偿的理由及根据;
(四)不服拒绝赔偿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五)拒绝赔偿的行政机关名称、地址;
(六)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年、月、日。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行政赔偿决定、拒绝赔偿理由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前款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分别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和赔偿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理赔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根据被追偿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本人的薪俸收入等,在不影响本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支出的前提下,确定追偿数额及追偿时间。
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理赔偿事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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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68号 1994年8月8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局《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包括县级市和远郊区)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镇(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在小城镇的工业、商业、服务粘、旅游业、乡镇企业工业小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居民住宅等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开发用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方针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用地管理、做到合理、节约、依法用地。
第五条 统一规划。小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发挥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模式。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开发,详细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出让。
第六条 统一征地。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镇(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分期征地,并依法对被征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七条 统一整治开发。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功能,在国土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整治开发,进行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投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
第八条 统一出让。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对经营性用地应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区、市、县国土部门统一收取,全部用于所在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全为市、区市县政府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土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经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不得违法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在小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经商办厂。
第十二条 凡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公路基础设施附加费和耕地占用税按规定征收后不再上交,全部返还给所在小城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城镇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部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建立农村合作基金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管理;属个人所有或使用的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1994年8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8]4号 2008年4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修订后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协字[1999]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附件: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办公室)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负责考试组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
  本办法所称考试互惠原则,是指外国籍公民所在国允许中国公民参加该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相应资格)考试,中国政府亦允许该国公民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
  第四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籍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可的港澳台地区或外国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三)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凭证。
  第五条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报名简章》中规定。
  第七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5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报名及考务费。
  第九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十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
  第十二条 试卷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定,由全国考试办公室通知考生。
  第十三条 全国考试委员会向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者,颁发全科合格证书。取得全科合格证书者,可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四条 报考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五条 报考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以及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考务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协字[199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