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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46:45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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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合同的审查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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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
(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除对香皂仍按现行政策规定依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以外,其他护肤护发品的消费税税率统一由17%降为8%。本通知下发前多征的税款,抵减以后月份应交消费税税额。
请遵照执行。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