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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12:56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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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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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1989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内购买货物并运销省外的外省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将货物运入我省销售的,执行全国统一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购买商品(包括建筑材料,下同)自用的,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商品需通过车、船在省内跨县(市)运载的,发票要随货同行。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随货同行。
第四条 固定工商业户需使用发货清单,必须经县(市)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发货清单只准在省内使用。运往外省的货物必须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出销售发票或《外出经营证明单》。
第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销售商品,先使用发货清单后开发票结算货款,仅限于下列产品:
(一)农副产品;
(二)中药材原料;
(三)矿产品;
(四)陶瓷产品;
(五)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使用的调拨单,由业户按规定自拟格式,经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表》对调拨单核对无误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票面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

调拨单不得对外使用。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或船只运载大宗的农、林、牧、水产品跨县(市)运销的,村民凭《居民身份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边远地区税务机关可委托村民委员
会填开《自产自销证》。《自产自销证》与《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同时使用。《自产自销证》实行“一地一证,一次一证”。
第八条 外县(市)的经营单位到产区向生产者个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属于临时设点收购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产区税务机关登记报验,申请开具或购买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第九条 固定工商业户收购本县(市)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运出外县(市)销售,根据销售方式,分别按《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时,固定工商业户可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货物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签具意见,加盖印戳后,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检查过境车、船发现运销的货物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机关处理。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而不能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的,检查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菪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
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规定》第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为界。
本细则及《规定》第六条所称票(证)系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及发货清单、调拨单。
第十六条 在县(市)范围内跨乡、镇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县(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在县(市)毗邻地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毗邻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确定。
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货物运销税务管理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人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购销货物,在我省范围内运销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运销出口的货物不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第十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商业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商业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商业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商业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答复
国务院国发〔1981〕87号文颁发的《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明确地规定了医药管理的方针政策,是我国医药方面的一个重要法规。各地商业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脏器生化制药的归口管理问题。一九七八年国发〔1981〕90号文件确定,脏器生化制药由商业部统一归口管理。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87号《决定》时,脏器生化制药归口管理任务不变。关于脏器生化药品的销售,根据医药部门药品管理分工,由国家医药管
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药管理局(总公司)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协作,搞好产销衔接,共同把我国脏器生化制药事业办好。
二、关于生化药厂的整顿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44号文件和十个部委批转《全国整顿药厂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脏器生化药厂应和中西药厂同时进行整顿。凡符合条件的脏器生化药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审核验
收、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生产品种,要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并重新发给批准文号,方可生产。
三、关于脏器生化制药是否执行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办药厂,以及医药行业实行“微利”原则和利润包干等规定的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脏器生化制药的实际情况,与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脏器生化制药是医药工业的组成部分,脏器生化药品是防病治病必需的药物,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当前,要配合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抓好国务院《决定》精神的贯彻执行,推动脏器生化制药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
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198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