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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3:3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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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监发(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署和要求,1999年,各级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对这项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就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阶段性目标
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完善规范,强化监管,严肃执纪,严格按照六条标准抓好落实,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取得新的进展。县级以上所有执收执罚部门都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重点抓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和交通、城建、教育、海关、卫生、环保、农业、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17个部门以及地、县一级的落实工作。今年要达到以下阶段性目标:
(一)实行罚缴分离和票款分离。执收执罚部门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认真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做到票款分离;上缴或下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单位财务收支要符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内部实行开票与收款相分离的制度。
(二)取消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严格控制和审核执收执罚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具备条件的地方和单位都要实行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制度,逐步取消各单位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对那些暂时无法取消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委托单位直接收取,集中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三)建立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管理机制。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一安排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一编制、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建立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管理机制。
(四)建立并完善相关的业务规范。围绕收费、罚款和账户管理,资金上缴,票据使用及经费开支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主要环节,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业务管理工作程序和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及稽核审计制度。
二、要着力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实现今年的阶段性目标,对于巩固已有成果,全面推进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区、各部门要突出重点,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深入进行三项基本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深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标准,银行账户和票据的清理,重点抓好地、县一级的清理工作。已进行过清理的,要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防止已纠正的问题出现反弹;还没有进行过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抓紧组织实施并按照六条标准严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逐项进行整改。在清理中,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坚决执行有关规定,坚持工作标准,严格把住清理关;各级银行要按照统一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各执收执罚部门要认真落实责任,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主动做好工作。
(二)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要建立健全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罚款收缴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除小额零星、上门征收和机动性较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确属地域偏远暂时还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外,都要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执收执罚部门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登记备案制度。要严格对账审核制度,确保预算外资金应缴尽缴。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统一监(印)制、分次限量购领、使用登记和稽查制度,规范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和核销管理。
(三)加强支出的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划拨程序和时间,做到及时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部门预算拨付资金,保障其必要的经费特别是政法机关办案经费开支需要。要加强对财政核拨资金支出的监管,严格审核执收执罚单位收支计划和部门支出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审计机关要对重点部门进行审计。要制定财政内部以及开户银行、资金使用单位之间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控制度,确保财政资金的运行安全。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加强管理,厉行节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认真治理公款私存问题。公款私存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源头,必须坚决予以制止。要结合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会计监督及银行账户开户的审核,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金融机构为公款私存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对违规操作及顶风违纪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治理对策。
(五)逐步推行微机网络化管理。要通过推行银行代收制,充分利用现有银行微机网络系统,积极推行收费、罚款票据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促进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科学化,为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供技术支持。要按照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和收支分离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开发有关的电脑软件,做好代码编码、电脑开票、联网结报及人员培训等工作,统筹规划,稳步实施。要注意总结推广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三、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今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范围进一步延伸,任务更为艰巨。为做好今年的工作,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切实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抓好落实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和研究;分管领导要直接抓,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抓好工作落实。财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研究和工作指导。计划(物价)、银行、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二,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纪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发布施行,这是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纪律保障。各地区特别是各执收执罚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不但要认真领会规定的基本精神,掌握基本内容,还要提出贯彻执行的措施和要求。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顶风违纪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绝不姑息。监察部将在今年下半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分别对中央各执收执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推动整改和落实工作。
第三,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收支两条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部门业务,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探索从制度上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落实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改进管理方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要积极推进财政预算改革和税费改革,实现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要深入实践,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注意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向深入发展。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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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3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议,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
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依法行政。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
五、省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个人分工责任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副省长、秘书长参加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省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重要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双重领导的部门负责同志和邀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召开常务扩大会议,请省政府副秘书长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四、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省长碰头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星期一为例会日。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建立碰头会议通报制度,碰头会主要是通报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十六、全省性会议主要是指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的、部署重要工作的会议。包括:(1)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2)由有关部门提出经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3)由省政府主管部门主持召
开的需请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全省性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或某一方面的重点工作;
(三)部署涉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或需要各部门共同完成的重要专业性工作。
十七、组织召开省政府会议和全省性会议的规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政府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确定。

(二)各部门需要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正式行文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凡要求列入省政府会议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经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凡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提纲(3000字左右),一般应提前一周印送省政府办公厅;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时要开门见山,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
钟。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省长分管的范围,应经秘书
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新闻报道,需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五)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十八、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
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二十一、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公文的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按工作程序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提交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审批公文应当表明“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五、省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以省政府令发布行政规章,以省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由省长签署。
(二)以省政府名义下发文件,向国务院报送请示、报告,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就某一具体事项对有关地区和部门作出安排,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分管的副
省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三)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文中如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报省长或有关副省长审批。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个别地区或部门的一般请示事项,联系、商洽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函件,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省长、副省长的讲话,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也可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五)参阅件(主要指鄂政阅),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均可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中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行政规章必须刊登《湖北日报》和《湖北政报》。
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直管市及林区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方的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一律写“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负责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边界迎送。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一、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具有重大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有要求或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
性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上级机关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来鄂,按照热情、节俭、实效的原则,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来鄂的省部级领导,各接待单位要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确需省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或陪同的,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三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要经省长批准同意。
三十三、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加强新闻报道。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准确、及时的新闻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省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
内容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把关。
三十四、领导同志出访,严格按有关外事规定办理。
省长出访,经省委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访,经省长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的正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向分管副省长报告,呈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需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审核,报分管副省长批准。
三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以组织名义邀请来访的外宾及港澳人员,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会见台湾人员和海外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分别经省台办、省外事(侨务)办会签后报批。根据需要,有些外事活动可以不报道;一般性的经贸活
动可少报道,确需报道的,须经领导本人同意。

离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六、副省长、秘书长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秘书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通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离汉出差(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直接向分管副省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其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等有关事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0年1月1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市范围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应当组织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坚持进行防扑火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队防扑火能力。

  万亩以上国有、集体林区应当各自建立一支30人以上,与当地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进入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检查工作,应当持有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地边地堰、焚烧农作物秸杆等废弃物料;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林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内堆放和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杂草等。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过火森林面积在十五亩以上的;

  (七)需要市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