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制订的《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下发的《海洋使用金减免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本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本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缴分离”,收缴方式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市海洋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上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六条除本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按照《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上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1,上缴市级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0102。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局、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由国家统一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用海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海洋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用海类型
一等
二等
三等
征收方式
填海造地用海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180
135
105
一次性征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2.25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195
150
120
构筑物用海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150
120
90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11.25
透水构筑物用海
3
2.55
2.1
按年度征收
围海用海
港池、蓄水等用海
0.75
0.6
0.45
*围海养殖用海
0.075
开放式用海
*开放式养殖用海
0.03
浴场用海
0.45
0.36
0.3
游乐场用海
2.25
1.65
1.2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0.21
0.18
0.12
其他用海
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
9
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
4.5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0.45
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4.5
取、排水口用海
0.45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0.9
注:1、根据国家规定,宝山、浦东为一等,奉贤、金山、南汇为二等,崇明为三等。
2、带“*”的为本市制定的标准。
附件2:
海域类型界定表
序号
类 型 名 称
界定
一
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建设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建设用地用于商服、工矿仓库、住宅、交通运输、旅游等的用海。
2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填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的用海。
3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指通过筑堤围割海岸,用于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建筑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并最终形成土地的用海。
二
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或非透水等方式构筑海上各类设施,全部或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
2
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
指占用海面空间或底土用于建设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底仓储等的工程用海。
3
透水构筑物用海
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经营性人工海礁等不阻断海水流动的设施的工程用海。
三
围海用海
指通过圈围海域开展经济活动,部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港池、蓄水等用海
指通过修筑海堤或防浪设施圈围海域,用于港口作业、修造船、蓄水等用海,含开敞式码头前沿的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
2
盐业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盐业生产的用海。
3
围海养殖用海
指通过修筑堤圈围海域用于养殖生产的用海。
四
开放式用海
指不进行围、填或建设构筑物,直接开展经济活动,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1
开放式养殖用海
指采用筏式、网箱、底播或以人工投苗、自然增殖海洋底栖生物等形式进行增养殖生产的用海。
2
浴场用海
指供游人游泳、嘻水的用海。
3
游乐场用海
指开展快艇、帆船、冲浪、潜水等娱乐活动的用海。
4
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指企业专用的供船舶航行、锚泊的用海及其他开放式用海。
附件3
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厦府(1991)综24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头旧城危房改造”规划的批复》,并根据厦府办(1991)080号《关于江头城区危房改造的会议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改建区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改建后的江头地区将作为生活区,并成为厦门市商贸活动次中心。
第三条 本改建区位于厦门本岛的几何中心,规划范围:东至鹰厦铁路;西临福厦公路;南依吕岭路;北接仙岳路东段,总占地面积87.72公顷。
第四条 规划指导思想:从厦门目前的经济水平及今后发展战略的需要出发,正视现实,立足长远,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努力创造“建筑高容量、环境高质量、设施高效能”具有较高现代化水平的新型商贸居住综合区,使建成后的江头新城30年不落后,50年也能
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
第二章 改建区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改建区的领导机构,隶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指挥部设总指挥一名,由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总指挥若干名由市有关委、局及湖里区的有关领导兼任。
二、指挥部不定期召开指挥部有关成员会议,协调解决改建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一、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事务。
二、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由一名副总指挥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名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借调、兼职或聘任方式组成。
三、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综合管理处、征地拆迁处、规划建设管理处、计划财政处四个职能部门。其人员由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派员兼任组成。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遵照基本建设程序,按政府现行规定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二、配合市征地拆迁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拟订征地拆迁赔偿、劳力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组织统一动迁和处理善后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区、镇、村企业及商业网点的动迁、改造。
三、审查划拨与转让土地的合同或协议,凡属划拨的土地,报市政府批准。凡属转让的土地报市土地局批准。
四、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协助土地开发总公司在改建区做好前期的“七通一平”工程。
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江头地区详细规划方案,统筹安排各种建设用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具体工作,报市规划局审批。
六、根据详规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各组团总平设计、初审小型项目建设工程(包括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及组团内详细规划、市政工程和建筑小品等)设计,并报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各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和改建区内的房产及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八、监督居民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与分配。
九、负责监督改建区地产、房产的经营,严格审查各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统筹安排改建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十、负责编报改建区年度投资计划,检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十一、负责审核改建区基础设施及公建项目工程投资概算。
十二、做好资料收集建档和统计报表工作。
十三、解决和协调改造、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有关重大原则问题,提交指挥部研究决定。
十四、受指挥部委托行使市政府赋予指挥部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改建区的资金来源及办公费用
第八条 改建区前期起动资金由市财政垫付,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做好“七通一平”后,再按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投资费用的原则进行转让,以实现以地产养基础设施,以房产养公建设施的目的,建立建设资金滚动使用,自求平衡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九条 指挥部办公室的办公费用,由市财政从3%土地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指挥部办公室人员的借调、招聘、辞退、工资、公休假日等都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法律、条例、规定、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生效,须补充、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指挥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