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0:58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
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
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
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罗马尼亚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布加勒斯特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罗马尼亚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艺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罗马尼亚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罗马尼亚展览局。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罗马尼亚境内后,罗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将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罗马尼亚政府,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北京运往布加勒斯特途中和在罗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罗马尼亚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担展品从北京到布加勒斯特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罗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格夫里列斯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