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大连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青岛市、宁波
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自1997年4月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后,促进了结售汇业务的发展。而且随着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也表示出与中国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境内外资银行纷纷为其客户前来咨询该项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中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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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总行作出如下规定:
一、非中国银行客户在中国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外币交易金额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与总行签订有关协议的银行介绍其客户在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免缴履约保证金(已签订协议的银行由总行陆续通知分行)。
二、客户与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须签订《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见附件)。此协议书对交割资金收付做了明确规定。
三、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与客户办理资金交割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汇划拨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除按上述要求执行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银资[1997]58号)。请各行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并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办理非中国银行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将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再推进一步。
附: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
编号(F):
协议甲方:中国银行____分行
协议乙方:________公司
为防范汇率风险,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按照本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叙作远期结汇/售汇。
第二条 乙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逐笔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向甲方申请办理远期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交割日甲方营业时间内,支付委托甲方购买/售出货币所需的全部人民币/外汇资金。
第四条 甲方在收妥乙方应付的全部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后,即于收款日支付乙方应收的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
第五条 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办理交割。
第六条 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割,可向甲方申请推迟交割。甲方只受理交割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乙方提出的推迟交割申请。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汇价损失,并可主动借记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若乙方无法承担,该损失由乙方担保银行承担:
1.乙方未在交割前提交全部有效凭证及/或有效商业单据,及/或
2.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割(包括推迟交割),及/或
3.收、付汇金额小于乙方申请金额。
第八条 远期结汇/售汇交易成交后,甲方应主动向乙方寄送“远期结汇/售汇交易证实书”。如成交后10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寄送的证实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如交易成交后30天内未向甲方查询,该交易以甲方的记录为准,甲方亦不再负责补寄证实书。
证实书寄至: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第九条 乙方可授权其有关人员与甲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授权委托书应使用甲方规定格式,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条 乙方提交的“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某笔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积极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甲方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业务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章。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对于届时尚未完结的业务仍受本协议约束。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