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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15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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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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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1]36号




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昆明市环保局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问题请示的来文(云环控发[2001]107号)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我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商财政部综合司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应当依法进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抽测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使”(第3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35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抽测。

  依法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据本地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按照国家规定不得收取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40号)中关于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的监督抽测,一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昆明市环保局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依法进行监督抽测,没有收取检测费,因而与财政部、国家计委上述通知规定并无抵触。

  特此函复。

二○○一年四月五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节水投入,每年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2‰。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监督检查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执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属于本市主要用水行业,而省没有制定用水定额的,其行业用水定额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制定后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省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并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九条 除家庭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非生活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开采计划层层分解;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要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计划;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的,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用水户及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定和考核。对纳入计划考核的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各单位必须按月将上月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 条非生活用水户如因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提前15天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追加用水计划,否则按超计划用水处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因建筑施工等临时用水或游泳场馆等季节性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提前15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建立内部用水考核体系。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应采用新型计量设施,以提高计量精度。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到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前款规定的单位,当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流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取用水量超过原取用水量20%时,应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对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如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在水资源紧缺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超定额计划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取用公共供水企业的超定额计划用水户,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以下原则加收费用:
(一)超10%以下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超20%以上不足25%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超25%以上不足3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超3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资源费中,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及中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初始用水权、用水权有偿转让、水权交易市场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实现节约、高效的水资源优化配置目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节水示范项目的推广工作,做好国家、省、市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节水型灌区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水产品市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将节水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制定节水方案或节水方案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前款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各用水单位在用水过程中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淘汰建筑内铸铁螺旋升降式水龙头、铸铁螺旋升降式截止阀。淘汰进水口低于水面的卫生洁具水箱配件、上导向直落式便器水箱配件和冲洗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及水箱。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鼓励用水户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对于建设中水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9—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中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应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并利用中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串联用水系统和回用水系统,优化用水网络系统,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用水户应使用蒸汽冷凝水回收再利用技术,优化蒸汽冷凝水回收网络,发展闭式回收系统。
第三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