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57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自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选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血库分为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大力推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健康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以市、县(市)为区域,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监督检查全省采供血机构、血液管理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及其执业登记注册;
(五)负责本省和跨省的血液调剂、用血管理及其审批;
(六)负责全省献血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行署)、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制度、标准、技术规范;
(二)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及其执业登记注册的初步审查;
(三)负责医院输血科(血库)执业登记注册;
(四)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年度采供血计划,并负责血源档案管理。
第八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除红十字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
第九条 省设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指导全省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
血液中心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内血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建立采血点。采血点业务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采血点采集的血液只能供给设点的血液中心,不得直接供给其他单位。
市设中心血站,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和专业技术指导。采供血量较大的省辖市不得建立单采血浆站从事采浆业务,以防止一个供血者全血和血浆交替采集。
县(市)设基层血站,负责本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条 未设血站的县(市)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院成立中心血库,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没有条件设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十一条 医院输血科(血库)任务是:
(一)根据本院医疗需求,储存必备的血液,保证临床医疗用血;
(二)为临床提供血型鉴定、抗体筛选、交互配血及相关的血清学试验论断;
(三)配合临床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治疗,向临床医生提供现代输血技术指导;
(四)结合临床输血开展输血科研,推广应用输血新技术;
(五)掌握本院血液需求,并接受上级采供血机构专业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设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单采血浆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订的原料血浆购销合作意向书的副本。
第十三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申请书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执业或开展采供血业务前,要向原批准设置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二)人员和设备清单;
(三)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六)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七)采供血机构章程。
第十五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和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者,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采供血许可证》后的三日内,将批准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日,校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变更、停业或歇业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参加义务献血公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献血。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一周内,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和健康证明,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在三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中心。
省血液中心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通知指定供血单位缴销该《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站要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者;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市采供血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再由供需双方签定协议,并组织实施。跨省采供血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血源采血供血: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重危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执业登记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验证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扣留该《供血证》,同时将扣留《供血证》的理由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扣留的《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冒用、借用、租用他人《供血证》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
(三)私自跨区供血的。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下列检查项目中一项不合格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同时扣留其《供血证》,并将供血者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验结果二次高于正常值;
(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检验阳性;
(三)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检验阳性;
(四)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验阳性;
(五)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检验阳性。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全血者和供单浆者,严禁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输血器材。
第三十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标签上标明下列内容: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采血品种;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采供血登记注册的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生产用原料血浆,必须定期向省卫生行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单采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应的血液,并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当地血站提交次年各月份的用血计划。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
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用血,后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志血液。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出现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将原料血浆直接向省内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转手供应。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成份血应用的比例,不得自行分离成份血。
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四十条 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优先供血,对有义务献血而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实行用血等额押金制,半年内还血200-400毫升,押金如数退还,否则转为献血基金。
第四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有效证件、由采血单位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单位职工互助用血制度,职工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四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革命荣誉军人、残废人及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凭有效证明用血。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采供血机构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校验和登记注册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注册规定的范围采供血的,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输血器材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全血、原料血浆混采或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治疗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非指定部门供浆的;以生产血液制品为由,倒卖血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批号的血液,或不按规定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不按注册规定擅自对外供血的;不按规定分离成份血或擅自采集使用胎盘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止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组织血源,冒用、借用、租用或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供血证》,并视情节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1月29日





衢州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市区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柯城区、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街道(乡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市区两级发改、规划、综合执法、价格、财税、公安、司法、环保、工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要求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具体预缴标准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2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3万元,10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为4万元,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5万元。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合理节俭、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做好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定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推选及表决办法,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具体可以采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确定的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供业主大会选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具体工作,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四)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之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预(销)售5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相关收费内容、标准等事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经成立,并已按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负责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介入物业施工过程,发现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及时向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应按时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缺失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和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规定办理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承接验收应邀请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小区物业服务的,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再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均为非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配置在小区主要沿街(路)位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物业交付后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经营的,所得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服务的其它方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总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的物业,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建设单位应一次性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帐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老住宅区、规模较小的住宅区及开放的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或单幢住宅楼,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按区域、物业现状进行整治,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按照“菜单式”的服务内容、标准,为业主提供相对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具体金额和处置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及收费等级、标准、服务电话等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业主满意度调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及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具备交付条件,但业主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付手续以及已办理交付手续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作出减免物业服务费承诺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由财政承担。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在办理物业产权交易、出租手续后30日内,将物业转移、出租的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使用的个人、单位等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如因技术层面的原因,不能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并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二次供水电费、电梯电费等按实分摊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就合同是否续签或终止进行协商。如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组织选聘的,可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应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相关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有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争先创优、资质升级的奖励办法及税费优惠等扶持政策,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业主参考。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擅自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任意弃置垃圾、杂物;

(八)饲养家禽、家畜;

(九)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或综合执法部门协助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地面泊车位和行车路线,但划定的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和占用消防登高场地。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应再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提供给相关业主使用的,车位的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小区内泊位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泊位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泊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泊位费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泊位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泊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平时用于出租的可以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相关管理事宜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但收取的租赁费中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和泊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车辆停放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损坏绿地、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向综合执法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管理的区域或单幢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规定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已正常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

专业单位因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直接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及时恢复原状。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第五十一条 建立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物业保修金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保修金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纳方式、标准、启用和退还等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保修金退还时应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所有物业维修无遗留问题时方予退还。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规定的标准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设施损坏、排污管道损坏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出现国家规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房屋质量问题的,先报物业服务企业协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如有争议的,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在争议调解处理期间,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仍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2000年1月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