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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40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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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发展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遵照各该国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商品交换努力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征收有关关税、各种捐税和规费方面,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手续、规章和程序方面应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有关特惠贸易的安排所给予的待遇;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给予毗邻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根据各该国有效法律和规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法人及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各该国有效的外汇条例以中国人民币、加拿大元或其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间根据双方进出口需要与可能发展互利的长期贸易安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并鼓励商业性的专业技术交流。

  第八条 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联合贸易委员会定期举行会晤。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加拿大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为保护国家历史文物采取措施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有效期可顺延三年。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为此,签字人于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周 恩 来        特 鲁 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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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78号令】《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8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四、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网下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网下中签率为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4倍以上的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证券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片面夸大优势,淡化风险,美化形象,误导投资者,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公告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及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法。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二十、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二)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三)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四)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
第十七条 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八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相关证券投资账户不得作为股票配售对象。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网下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网下中签率为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4倍以上的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第三十三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网下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四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证券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片面夸大优势,淡化风险,美化形象,误导投资者,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公告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及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法。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六十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二)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三)在发行人股票上市前,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四)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3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7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加强平安海口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民政部门受理。
(二)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之日起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报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查确认。
(五)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确定对其表彰奖励的等级和奖励标准,并提出后续保障的意见。对于特别突出的,可推荐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当年为限。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一年未申报的一般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区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后续保障。
第九条 医疗单位救治见义勇为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区专项资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从业或未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中的伤残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市从业者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无业者由所在区专项资金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无业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本市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上报,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未从业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上报民政部门办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并可享受以下优抚待遇:
(一)一次性发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抚恤金;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籍在本市的遗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享受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新闻单位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应大力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