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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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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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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遵府发〔2012〕2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 暂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本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含原遵义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或者在表彰决定中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和国家部办委在表彰决定中按有关规定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和本市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对象的事宜;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事宜;

(四)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建议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归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意见;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四)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爱岗敬业、努力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按上级规定执行。市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在省劳动模范中产生,省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区(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垂管单位推荐的人选,还应当经其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领导小组。

(四)市领导小组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五年开展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全国、省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表彰名额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方案,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荣誉津贴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2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

改制、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模范和无支付能力的特困企业的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经所在地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财政拨款,工会负责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县、区(市)财政承担,所在县、区(市)总工会负责发放。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从表彰的次月起发放。劳动模范去世后,荣誉津贴从次月起停止执行。被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荣誉津贴从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春节慰问金待遇。

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慰问金标准为:全国劳模1000元,省(部)级劳模500元,市级劳模300元。除全国劳模外,省(部)级劳模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市级劳模慰问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发放。

(三)特殊困难帮扶待遇。

对困难劳动模范进行帮扶,以每人2500元为标准,按20%的困难面计提,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地财政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同级总工会负责审核发放。

特殊困难帮扶金的发放仅限于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原则上帮扶对象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如下:

(1)劳动模范本人因患癌症、尿毒症、脏器移植、腹水型肝硬化、瘫痪等重大疾病,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3000元、省(部)级劳模25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2)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上述重大病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3)劳动模范家庭因突发灾害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且无自救能力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4)劳动模范本人或与劳动模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疾病,且全年自付医药费超过全年家庭收入30%以上的,一次性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全国劳模2500元、省(部)级劳模2000元、市级劳模1500元。

劳动模范本人亡故,一次性发放慰问金,全国劳模2000元、省(部)级劳模1500元、市级劳模1000元。

(四)健康检查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劳动模范体检工作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农民劳动模范和没有单位的城镇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工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五)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凭市总工会制发的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在全市辖区内公立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并免交挂号费,优惠20%收取仪器检查费。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自身违法行为所致除外)在住院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含6个月)工资全额发放,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75%发放。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享受工资全额发放待遇的期限延长至一年。

(六)互助保险待遇。

各级工会要为劳动模范办理互助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由本单位工会办理,机关、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由同级总工会负责办理。所需经费由工会经费列支。

(七)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年休假外,每年还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福利待遇不变。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进行短期疗(休)养,有条件的县、区(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八)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劳动模范重新就业需小额贷款支持帮助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九)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劳动模范证件和身份证免费进入市内收费公园和公厕,凭证购买公交车优惠票。其它窗口行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规定。

(十)住房优惠待遇。

同等条件下,住房困难劳动模范对政府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优先购买或租住,住房困难劳动模范租住廉租房的,在租金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生活困难、医疗困难、子女上学困难等问题。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制度,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接待和办理有关来信来访。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帮助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日常管理服务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市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收回其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