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1日)
深贸工运字〔2004〕62号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以及对扶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信息化重点项目包括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
(二)属信息化应用企业;
(三)属我市重点行业或龙头企业;
(四)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申报的重点项目应当属于以下内容之一:
(一)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究开发与设计水平,实现创新过程智能化;
(二)改造生产工艺,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
(三)改善经营管理,实现管理方式系统化;
(四)改进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机制网络化;
(五)改变营销手段,实现商务运营电子化;
(六)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流程改造。
第五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的,项目承担企业应当已有一定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对下一步信息化建设有明确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可操作性强、预计能取得明显成效,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已取得明显效果、有代表性,投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为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的,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较强的技术力量,项目方案完善、可行性好,建成后对该行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其中,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应与产业集聚基地的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行业平台与集聚基地的双重效能。
第八条 每个申报单位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及行业发展的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有关项目申报事项的通知。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预选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然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定项目。
专家小组的组成及项目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的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实用性;
(二)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三)具有行业代表性;
(四)具有推广和示范价值;
(五)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金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 通过审定后的项目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并落实相关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化试点名单的我市工商企业,其申报的企业信息化项目直接列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且项目资金以自筹为主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配套资金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且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
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六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分为试点项目与示范项目。
试点项目单位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30%的配套资金扶持。每个服务平台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示范项目可一次性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同时列入行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其项目上一年度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确定扶持金额。
第十八条 对每个重点项目的扶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市主管部门将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管理与考核协议,明确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审计确定的项目已完成投资金额,按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试点示范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组织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的配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信息化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3年内属市政府,由市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3年。
3年期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合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固定资产产权转为项目单位所有,项目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和固定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项目单位将与固定资产净值等值的扶持资金划还市财政部门后,固定资产产权属项目单位所有。
第六章 项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宣传企业信息化工作,配合与参加政府组织的经验推广、现场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市工商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积极组织项目建设。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应当取消重点项目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