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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7:21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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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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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1)17号



第一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省委和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省二次创业和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省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与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商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共同承担。省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出席人员为省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与议题相关的副省长或省政府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省政府副省长或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将结果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省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和省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2001年4月24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2]4号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清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