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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6:15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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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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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加速环境噪声的治理,使全市人民有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省环保局(85)监001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办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开征噪声污染费。现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厦门市管辖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开征噪声污染费对象(交通噪声征收办法另定)。全市统一由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排污水费监理所按月或按季征收。
二、开征污染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制定的噪声级限值为标准(见附表2)。
三、各企事业单位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先由声源所在单位填表自报,再由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条例复核,国家、省、市各级环境监测站为技术仲裁单位。
四、所有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限期治理。限期内未治理达标者将加1~5倍收费或罚款。
五、开征噪声污染费的程序和办法按征收排污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开征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如下表1:
表1、 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
--------------------------------------------------------------------
\ 超标分 | | | | |
\贝值 | 1--5 | 6--10 | 11--15 | 16--20 | 20 以上
时间 \ | | | | |
-----------+----------+----------+----------+-----------+-----------
白 天 | 200--300 | 300--400 | 500--700 | 800--1000 | 1000--2000
6:00-22:00 | | | | |
-----------+----------+----------+----------+-----------+-----------
夜 间 | | | | |
22:00-6:00| 400--600 | 600--800 |1000--1200| 1600--2000| 2000--4000
--------------------------------------------------------------------
注:昼夜噪声超标,按超标分贝数及其收费标准叠加收费。
表2、 城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表
┏━━━━━━━━━━━━━━━━━━┳━━━━━━┳━━━━━━┓
┃ 适 用 区 域 ┃ 白 天 ┃ 夜 间 ┃
┡━━━━━━━━━━━━━━━━━━╋━━━━━━╋━━━━━━┫
┃ 特殊住宅区 ┃ 45 ┃ 35 ┃
┣━━━━━━━━━━━━━━━━━━╋━━━━━━╋━━━━━━┫
┃ 居民文教区 ┃ 50 ┃ 40 ┃
┣━━━━━━━━━━━━━━━━━━╋━━━━━━╋━━━━━━┫
┃ 一类混合区 ┃ 55 ┃ 45 ┃
┣━━━━━━━━━━━━━━━━━━╋━━━━━━╋━━━━━━┫
┃ 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 ┃ 60 ┃ 50 ┃
┣━━━━━━━━━━━━━━━━━━╋━━━━━━╋━━━━━━┫
┃ 工业集中区 ┃ 65 ┃ 55 ┃
┣━━━━━━━━━━━━━━━━━━╋━━━━━━╋━━━━━━┫
┃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 70 ┃ 55 ┃
┗━━━━━━━━━━━━━━━━━━┻━━━━━━┻━━━━━━┛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日



1985年7月1日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区(含旅游景点、度假区和度假村),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单位);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三)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优化经营环境,以旅游带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实行联合开发、开放开发、多元化开发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城建、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城建、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发展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省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计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区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破坏旅游景区生态环境或者与旅游景区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迹和保护性建筑,不得损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和娱乐。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景区或者旅游设施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
业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六)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八)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任何旅行社、单位不得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的,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旅游团组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国际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未经岗位资格培训不得上岗。
旅游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等级考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办旅游学校、旅游专业(班),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将其分成若干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