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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7:24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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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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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年五月八日)

为巩固纺织压锭成果,防止棉纺行业再度发生重复建设,促进棉纺行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十五”期间,国家继续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各地区、各部门要监督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锭,继续对棉纺细纱机(含其变型产品,下同。变型产品由国家纺织工业局认定)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棉纺细纱机以及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配件的购置实行准购证制度。
二、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纺织工业局核发。准购证由国家纺织工业局管理发放。
三、生产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细纱机和向取得准购证的企业销售棉纺细纱机。对违反者,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四、棉纺细纱机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配件必须有生产企业、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等标记,并只能销售给取得准购证的企业。任何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以订购配件形式,转手销售成台棉纺细纱机配件或将配件组装成台销售。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组装、销售棉纺细纱机配件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五、需要购置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必须办理准购证,并且只能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买。对未取得准购证的企业违规购置的棉纺细纱机必须销毁,此项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六、新建棉纺企业和现有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增加棉纺纺纱项目,必须经国家纺织工业局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企业的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七、棉纺细纱机的出口实行登记核查制度,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其正式有效出口贸易合同到国家纺织工业局办理登记,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按照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在供货后3个月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纺织工业局核查。对将出口棉纺细纱机转销国内的,外经贸部门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八、棉纺细纱机属国家机电产品进口集中登记管理商品。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外经贸部门要从严控制棉纺细纱机的进口。对违规审批或进口的,外经贸部门要取消其审批权或经营权。海关要对进口棉纺细纱机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查验力度,对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棉纺细纱机的非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九、任何企业不得租赁违规购置的或应淘汰的棉纺细纱机,或者出租厂房安装上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违反者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十、为了提高棉纺行业技术装备水平,国家鼓励企业加快更新改造。更新改造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纺织工业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全国金融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恢复银行“铁帐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现就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一)本次整顿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下同)、住房储蓄银行(包括烟台住房
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下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
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也要进行整顿,具体办法将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专项整(二)整顿内容:
本次整顿的内容为银行帐外帐和违规经营活动,包括本币、外币业务。
1.银行帐外帐,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外设立帐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
不同的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帐册等。
2.违规经营,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1)高息吸收存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
(2)高息发放贷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3)违规拆借资金,是指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拆入或拆出资金的行为。
(4)买空卖空证券,是指违反证券回购有关规定,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买空卖空证券、场外卖出回购证券、场外买入返售证券、买卖对象违规等。
(5)乱用会计科目,是指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6)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8)违规担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担保未经授权、担保未经审批、担保余额超过限额等行为。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这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整顿帐外贷款、投资、拆出资金,帐外存款、拆入资金,帐外收益,高息吸收存款和高息发放贷款等。
二、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抽查。此项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部署本系统、本单位的全面自查工作。首先由本系统、本单位各级机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包括机构
数和业务量);然后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报告必须由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字。通过全面自查,要彻底查清本系统、本单位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底数(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包括1996年底已并帐部分)。邮政储蓄机构要重点查清挪用、转移邮政储蓄资金,吸收非邮政储
蓄资金和高息揽存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人民银行系统违规经营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279号)认真检查本单位违规经营问题。
抽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请审计部门参加,抽查面要达到县级以上(含县)机构数的30%。具体抽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处理问题。此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案的政策措施,对查清核实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对违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谁经办,谁批准,谁指使,处理谁”的原则,由自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同意后,按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在收到自查单位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三)汇总报告。此项工作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将本系统自查、复查情况的综合清查报告和附表,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向上级机构上报综合清查报告的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国有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上报的清查报告要进行审核;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住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自查、复查综合报告及附表,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审核和汇总,并逐级上报;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四)完善制度。此项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针对产生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体制、政策、制度等方面原因,研究防止发生新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的政策措施,完善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察,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
1.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审计署参加,从审计监督和金融监管角度,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2.由财政部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参加,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3.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参加,研究提出完善银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督、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的方案。
三、政策措施
(一)清理整顿帐外帐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整顿,依法处理,对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要从重惩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督促各银行将已查出的帐外业务登记台帐,单独造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监督收回。要认真清理帐外帐收入去向,对已转移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一律收缴入帐。
(二)严禁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违规高息吸收存款,一经发现,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纠正和查处。
(三)对其他违规经营活动,要依照国家有关金融、财务、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规章进行处理。
(四)在自查工作中,对弄虚作假、隐瞒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必须撤销自查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密切注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
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本行自身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定一名行长专门负责,认真清查。与此同时,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发现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三)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期完成本系统、本单位的清理整顿任务。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成立整顿工作小组,切实负责本单位的自查和复查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清查出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在整顿工作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保证对个人债务的支付,对整顿后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要预先制定好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的稳定。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