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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48:44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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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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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秩序,促进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书报刊。
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下列书报刊: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或传授犯罪手段的;
(三)违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昌、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发行书报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出版事业的领导,对在书报刊出版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出版专项基金,用于扶持优秀图书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证据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书报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审查工作需要必须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分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两类。
第十二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出书;
(二)执行国家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三)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规定;
(四)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
(五)按照国家版本记录的规定在图书上标明版本记录;
(六)不得转让、买卖书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报刊;
(七)严格执行编辑审稿校对制度,保证图书出版质量。
第十五条 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图书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分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正式报刊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办非正式报刊的申请实行定期审批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刊,必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刊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宗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报刊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行范围或者停办的,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报刊需增刊、增期、扩版的,必须提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获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报纸主办单位应在2个月内、期刊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逾期不办理,批准文件失效。
未经批准,报纸停刊超过3个月、期刊停刊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报刊出版单位因采访需要设立记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必须标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社址、出版时间、准印证全称及编号、工本费等。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办报办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刊号;
(三)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用报纸刊号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号出版报纸;
(四)严格执行国家报刊质量标准;
(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报、样刊、合订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报刊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书报刊定点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合并、分立、迁址或者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要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省外书报刊,要验明由外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和本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承印书报刊的纸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订和销售承印的书报刊;
(六)不得承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承印涉外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领取发行许可证。
(一)从事图书总批发业务的,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图书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二级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向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书报刊零售、出租许可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书报刊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者歇业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方式;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或代理出版业务;
(四)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
(五)不得摊派、加价出售书报刊;
(六)不得经营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书报刊。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的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书报刊的进出口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出版单位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涉及对出版、印刷、批发单位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发[2012]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要求,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考虑各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状况及工作基础,我部决定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吉林省、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和金华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南昌市和新余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岛市、宁波市等20个地区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

  二、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此前已上报我部的工作方案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承建主体、组织架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度安排、政策保障等。要把帮助中小商贸流通企业解决融资难、市场开拓,做好特许经营和老字号企业指导服务等作为突破口和工作重点,逐步完善服务功能。在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要注重对企业共性需求的收集、分析,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门产品或服务的开发。

  三、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我部将与试点地区政府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同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赴各地开展督查,定期通报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共同推动形成全国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

  请各试点地区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我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附件: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
(试行)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为建设和运作主体,搭载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服务场地、服务网站,并在企业集聚区设立若干个联系点,共同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所需的各类服务。其中,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免费提供;企业个性化服务由服务中心推荐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一、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

  应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固定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主要功能包括:

  基础服务:面向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等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普适性培训讲座,以及各类集合融资、联合采购、市场开拓等工作。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企业集聚区等渠道,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和各类服务机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平台的影响力。

  运营管理:按标准审核确定中小企业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审核选择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网站维护: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对服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企业共性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特点的专门产品。

  政策落实: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标准宣贯、人员培训、特许经营促进、资金项目监管等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政策。

  三、服务场地(服务大厅)的要求

  不少于200平方米,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税务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宣传介绍平台服务内容。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安排服务机构现场服务。

  四、服务网站的要求

  为保持设计架构的一致性,便于今后全国联网,商务部将按照“联合招标,共同开发,统一后台,个性建站”的原则,组织各地联合招标选择开发单位,设计开发统一的数据后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个性化设计服务网站。

  五、联系点的要求

  在各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下一级商务部门设立联系点,安排人员兼职提供服务,负责宣传推广服务平台,广泛收集企业信息,解答企业日常咨询,指导企业运用各种服务项目。

  六、服务机构的要求

  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并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评价情况,选择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要求运作规范、具有相应资质;有开展相应服务所必须的场地和人员;有丰富的服务经验;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同一服务内容的服务机构不少于三家。

  七、服务流程

  确认资质:企业通过网站或到服务大厅填报资质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服务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认企业资质,并发给企业唯一的认证编码。

  企业申请:企业通过网站或服务大厅提出服务申请。

  推荐机构:服务中心自身能够解决的信息类服务需求,由服务中心直接反馈。需要服务机构解决的个性化需求,由服务中心择优推荐不少于两家服务机构。

  服务对接:服务机构与企业取得联系,企业选择一家服务机构达成服务意向,明确服务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并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企业直接到服务机构咨询并初步达成服务意向的,也需要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未达成服务意向的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提供服务:服务中心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备案,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通过网站进行登记,确认项目完成。

  监督评价:服务项目完成后,服务中心对企业进行回访,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作为择优推荐、政策支持和年度调整的依据。

  统计分析:服务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项目的统计,对共性需求进行分析,并指导服务机构开发新产品。

  政策支持: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支持,或按具体项目进行分别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