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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8:45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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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切实保证管好用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建设中央直属的国家储备粮库,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不许在建
设资金中提取不可预见费或任何名义的项目管理费及其他收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专户存储和专人管理的制度。凡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统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办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具体拨付手续。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专户
应指定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包干负责和分级拨付的管理制度。财政部保证建设资金按照中央直属粮库投资计划的进度分批及时拨付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保证建设资金按照各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及时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并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保证资金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项目施工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包干建设的要求,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严格将建
设成本控制在概算内。建设资金超支中央不补,差额由地方补足,结余部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应按期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报表》。国家粮食储备局应及时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
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的全国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及时将本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下拨计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抄送本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地方粮食厅(局)。
五、各地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到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概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资金是否专户存储、
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资金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资金是否被用于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手持电话;资金是否未经批准被挪用于兴建办公楼等非生产性的附属设施;等等。
六、财政部驻省级财政专员办事处对地方建库联合办公室、地方计委(计经委)、项目单位转拨、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计委(计经委)是否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有无截留挪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
资金等方面。
七、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将本地区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建成后,财政部将统一组织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
八、对违反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要按照财经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一、基建财务月报及编制说明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附件一:

基建财务月报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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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行 次|金额| 项 目 |行 次|金额|
|------------------|---|--|---------------|---|--|
|一、以前年度累计拨款 | 1 | |一、以前年度完成投资 | 7 | |
|------------------|---|--|---------------|---|--|
|二、本年基建拨款 | 2 | |二、本年基建支出累计 | 8 | |
|------------------|---|--|---------------|---|--|
| 其中: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 3 | | 其中: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 9 | |
|------------------|---|--|---------------|---|--|
| 其中: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4 | | 设备投资 | 10| |
|------------------|---|--|---------------|---|--|
| 地方预算拨款 | 5 | | 待摊投资 | 11| |
|------------------|---|--|---------------|---|--|
| 企业自筹资金 | 6 | | 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 12| |
|------------------|---|--|---------------|---|--|
| | | | 其他投资 | 13| |
|------------------|---|--|---------------|---|--|
| | | |三、交付使用资产 | 14| |

|------------------|---|--|---------------|---|--|
| | | |四、在建工程 | 15| |
|------------------|---|--|---------------|---|--|
| | | |五、基建结余资金 | 16| |
|------------------|---|--|---------------|---|--|
| | | | 其中:库存材料 | 17| |
|------------------|---|--|---------------|---|--|
|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8| |
|------------------|---|--|---------------|---|--|
| | | |六、本月基建支出 | 19| |
|------------------|---|--|---------------|---|--|
| | | | 其中:本月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20| |
|------------------|---|--|---------------|---|--|
| | | | 本月设备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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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月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基建财务月报编制说明
1.“以前年度累计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上年末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中基建拨款相成部分合计数填列。
2.“本年基建拨款”,反映本年度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4.“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月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建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月贷方发生额填列。
5.“地方预算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地方预算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6.“企业自筹资金”,反映经批准从预存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以前年度完成投资”,反映自开始建设至上年末累计完成投资。根据“在建工程”上年末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上年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8.“本年基建支出累计”,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合计数填列。
9.“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
10.“设备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设备投资完成额。
11.“待摊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待摊投资完成额。
12.“建设单位管理费”,反映本年度建设单位所发生管理费用。
13.“其他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其他投资完成额。
14.“交付使用资产”,反映本年度累计完成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月末数填列。
15.“在建工程”,反映月末在建工程的实际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月末余额填列。
16.“基建结余资金”,反映月末基建资金的实际结余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月末余额(扣除“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数),减“交付使用资产”和本表“在建工程”项目的期末数后的数额填列。
17.“库存材料”,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材料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材料”科目月末余额,加“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借方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材料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材料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
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后的合计数填列。
18.“需要安装设备”,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设备”科目月末余额,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设备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设备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余额(扣除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不需要安装设
备的实际成本)后的合计数填列。
19.“本月基建支出”,反映本月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月各项投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填列。
20.“本月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本月设备投资支出”,反映本月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完成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科目本月借方发生额填列。

附件二:

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编制单位: 单位:亿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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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计划总|本月完成|累计完成|累计完成投资占 |本月形成|累计形成| 工程形 |
| |规模|投 资|投 资|投 资|总计划投资(%)|仓容能力|仓容能力| 象进度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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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季度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199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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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08〕3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㈠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㈢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基金运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㈣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核算,旗县区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逐步实现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

㈥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保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各级政府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居民实际参保之日算起。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每年4月30日前,市、旗县区财政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㈠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城镇居民。
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

第六条 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和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且在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㈠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2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㈡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八条 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再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简便利民的经办服务办法。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街道社区的专门办事机构,或者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老年人和非在校少年儿童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㈡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提供花名册。
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除提供以上有关证明外,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当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按核定的缴费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进行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联网管理,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从参保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在册儿童的缴费时间可以按学年起始时间确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统筹,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者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或大病门诊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主要是参保者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大病门诊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㈠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或大病门诊,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或大病门诊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0元。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级别标准上降低100元。

㈡参保居民在参保第一个年度内累计住院或大病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以后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但最高限额为3万元。

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补偿。

二级医院补偿标准为:

⑴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⑵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⑶10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一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提高5%。

三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降低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费用报销比例统一确定为50%。未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㈠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㈢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㈣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㈤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㈥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㈦近视眼矫正术的;
㈧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㈨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㈩其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九条 参保者家庭成员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全部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以家庭为单位,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以所筹资金15%的比例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的三个年度内,归各该家庭所有,逐年划入,跨年结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均可用该补偿金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和购买药品费用。积极探索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和特殊病门诊管理保障办法,逐步实现普通门诊费用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基金中提取3%的风险调剂金,逐年滚存,累计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件。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补偿结算采取手续简便的结账方式,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以总额预付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直接结算。对生活贫困无力预交住院医疗费用的参保居民,可通过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和缓交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工作机制。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自主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因病需要转往市外治疗的,需由本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市外医院住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申报,补办转院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药品流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运行的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入和支付情况。对数额较大的基金补偿支出,要在经办机构和社区的专门公示栏进行公示,保证参保居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㈠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㈡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㈢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㈣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㈤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㈥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㈡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㈢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㈣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㈤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㈥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同时可按协议和考核办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和基金情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资格:

㈠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㈡以医疗保险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㈢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㈣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㈤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的。

㈥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㈦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㈧恶意攻击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㈨处方用药不分类或分类错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浅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评《合同法》第96条的立法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但由于立法语言表达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应用该条款处理具体案件时存在不少困惑。笔者认为该条至少有三点需要明确:一是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即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通知对方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二是如果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但相对人不做任何表态或者虽然有异议,但却消极或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导致解除权人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目的,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三是各种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应该否认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建议把通知解除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定当事人不经过通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来解除合同。这样规定不仅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话,那么就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目的落空,与解除权的属性不相符。况且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因此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因为法律既赋予解除权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又给了相对人异议的权利,符合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司法理念。如果相对方对于解除权人权利的行使无动于衷或虽然有异议但却消极或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此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相对人放弃异议权并默认对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相应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解除权人可以根据九十七条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话,那么对方当事人是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限的。实践中有些相对人往往会出于各种目的利用这个时间差故意不行使异议权以便拖延时间,很明这种情况对解除权人很不利。那么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能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处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合同法只明确相对人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也没有禁止解除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因此从保护解除权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做扩张解释赋予解除权人类似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是相对人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后,有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时自相对人收到通知时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呢?如果认为是自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那么就和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相矛盾。如果认为是通知到达时解除,要是法院也确认合同解除的话那么可以追溯到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问题是假如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呢?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如果相对方没有异议的话,那么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话,那么就应以法院的判决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