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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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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
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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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各项建设、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他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三条 施工用地,应当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占用批准范围以外的临时用地的,必须经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批准。违者,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四条 凡在市区马路及旅游风景区的施工现场,要设置护栏、挡板或围墙(可留车辆出入口),高度不得少于二米。违者。按占用地面长度每米每天罚款十元。挡板(墙)以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必须挂设标牌,标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及建筑许可证号,标牌规格为80公分×45公分。白底黑字、字体清晰,违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施工现场的栅架平(斜)桥、安全档板(网)、建筑物的上下行人楼梯及在马路人行道临时搭建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程,并做到及时维护,和清理杂物。不得存放有碍安全的杂物;和易滑物品。
第七条 施工单位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否则,每平方米罚款六十元。并限期清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场地和道路应平整、畅通,并应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用各种材料、机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进场,并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分类归堆放置整齐。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七天内把四周的废物、余泥运走,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处以五十
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现场临时使用水电,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水电、电器设备架设要符合规范,线路、开关、水喉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更换,严禁乱拉乱接。违者,由有关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四周不准乱倒拉圾、余泥、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把含有砂浆、杂物或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道路和下水道;不准损坏和堵塞原有的排水系统。违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运送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余泥、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档措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车轮沾有泥沙及其他浆状污物的车辆不准驶出施工现场。违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二条 所有开挖路面的工程,必须按市《关于加强开挖道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遵守工期合同,按期完工,做到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工程完工后,必须立即使原开挖路面恢复原状。违者,每天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属一、二级管理的马路两旁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凡需搭设临时厕所、浴室(更衣室)的,必须报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粪便、污水要有接、载、流措施,并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严禁粪便,污水外流。违者,每天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室内的卫生间严禁使用,不得随地便溺,对造成建筑物污损及排放系统堵塞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并应给予行政处
分。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违章罚款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27日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甲类传染病鼠疫,防止旱獭间鼠疫传播到人间,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旱獭是人类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国家对猎捕旱獭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猎捕旱獭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六条 猎捕旱獭必须按猎捕旱獭地鼠疫防治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三章 旱獭及其产品卫生处理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旱獭肉、爪、尾、骨、内脏和生脂肪。严禁出售一个月以内剥取的新鲜皮张。
第十一条 猎捕旱獭地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对猎捕的活旱獭和獭皮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运输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旱獭和旱獭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古、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布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