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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37:59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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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2007〕1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6〕6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所属学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各学校负责办理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参保费用的收缴。

三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工作。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三条 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在校学生的办理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本医疗保险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址、隶属学校、缴费标准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医疗保险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并从每年的9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至次年的8月31日。

第五条 所有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其他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学校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10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专户。其它城镇居民个人参保费用在办理登记时缴纳。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收入专户基金转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于9月5日前,学校应于10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医保中心在认真核对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提供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将政府补贴费用划拨到位。

第八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学校学生、新增的老年居民、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扩面任务外人员,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全额(个人缴费加财政应补助部分)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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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函〔2008〕78 号

  

本厅各处,法制办、信访局,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做好我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公文类和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文类信息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非公文类政府信息是指除公文类政府信息之外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公文正常办理过程。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由各单位通过办公资源网“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提供。

  第五条 各办文单位在公文拟稿时必须在公文处理单上填写“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文,须填写“内容概述”并选择“信息类别”;属于不予公开的公文,应填写“不予公开理由”。

  “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涉及行政执法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类别”可参照《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试行)》确定。

  第六条 各办文单位要做好定密工作。公文的密级及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确定。涉及敏感事项、密级界定不清的公文,可报厅保密办(文电处)审定,仍无法界定的,由厅保密办报保密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公文的审稿人和签发人在审核公文时,还应审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对公开属性定性不准确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条 文电处复核文稿应同时复核“公开属性”、“内容概述”、“不予公开理由”、“信息类别”等内容,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文电处应及时向办文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文电处将主动公开的公文送印刷厂电脑室排印后,在输入电子公文库时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信息公开库,由信息技术处和省政府公报室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在“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发布。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要求,及时做好相应的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编辑、报送和保密审查等保障工作。提供非公文类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分工是:计划基建体改处、秘书处负责省政府、省政府工作机构、设区市政府领导等相关信息;法制办、秘书处负责规章和工作规则;计划基建体改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及人事任免;财税金融处负责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秘书处负责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总值班室负责应急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切实按照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分工,做好信息发布审批工作。

  (一)各单位按照规定将拟公开的信息报有关领导审签后,于10天内通过“信息公开报送系统”报送,信息技术处负责导出并发布到“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同时选择优秀条目加以编排,经分管电子政务的厅领导审批后,推荐在“中国政府网”发布。

  (二)一般信息按照《条例》规定及时报送,领导活动和重大会议专稿应在定稿送媒体前报送。

  (三)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在报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版的同时,应将领导审批的纸质材料送信息技术处存档。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由省政府公报室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省政府公报室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话咨询记录制度。原则上不接受电话申请,只提供电话咨询。

  (二)建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函(包括传真件)登记制度。凡收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经办人员均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上登记并登入电脑,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三)建立网上受理制度。经办人员登录“中国福建”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页,查看并进行登记。能立即作出答复的直接在网上答复,不能立即答复且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四)建立来访申请受理制度。申请人专程来访,能当面答复的应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填写的,由经办人代为填写,符合申请要求的,进入办理程序。

  (五)建立申请告知制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入内部办理程序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公报室直接答复;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厅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批,经厅保密办审核后,由公报室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各类《告知书》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制定,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但是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评估。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遵循合法、客观、公开、科学、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科学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有关经济社会效果、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八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一)上级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可以不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度、具有前瞻性;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建立的工作机制是否运转良好,相关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完善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五)操作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本市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规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制定程序是否符合《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

  (七)实效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具体包括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存在哪些问题,社会各界反映是否良好;是否实现以最少的实施成本,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案例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以及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

  在进行实施效果评估过程中,评估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咨询委成员、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有关行业专家、群众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与对象、评估内容与方法、评估时间与步骤、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和评估。制定调查提纲,确定评估指标体系,设计调查问卷、统计表,广泛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统计分析工具,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将拟评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报刊或者网站全文登载,并公开评估方案,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时,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征求与实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自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作为市政府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以及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由原起草部门或者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重新公布实施。

  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未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的,负责起草修订草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决定予以废止,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丽水日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出台相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不提供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时间等要求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或者对评估工作敷衍了事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评估报告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督促仍不予以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