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0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五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五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供应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经济、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

  (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城[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工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以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申报管理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九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资质核准申请

  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申请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受理办”)负责企业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材料核心信息的公示、评审结果的公示、资质变更以及资质证书的打印和发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实施、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

  企业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对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或扫描件)的材料,其中的复印件(或扫描件)需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原件核对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验资证明和企业章程的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扫描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扫描件;

  5、企业经理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原件及扫描件或简历,身份证和毕业证书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任职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7、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履历表,园林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职称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

  8、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9、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近三年代表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10、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需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财务决算年度报表和企业营业税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11、企业苗圃基地自有土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企业苗木生产培育基地合同期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近一年租金支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要求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资料一套。附件资料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需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要求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第一册:综合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2-6、10、11项;

  第二册:人员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7、8项;

  第三册:工程业绩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9项。

  2、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明晰、字迹清晰工整,扫描件和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3、所有证件(包括资质证书、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毕业证书等)都需提供扫描件。

  4、职称证书必须是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授权认可的机构颁发的;非人事部门颁发的需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

  5、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表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

  第四条 申请材料的接收

  部受理办接收申请材料,须开具书面接收凭证,加盖部受理办印章后方为有效。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材料报送时,需同时提交省级主管部门的正式报送公函、初审意见、企业网上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核对确认单。

  部受理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份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将申请材料的核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产情况、主要技术与管理人员列表、代表工程项目列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截至专家评审工作开始。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并退回申请材料。

  对已办理接收手续的申请材料,除业务司提出要求外,部受理办原则上不接收任何相关的补充材料,也不再办理任何理由的退件事宜。

  (二)对于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的变更(补证)材料,部受理办即时向送件人开具《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件人凭此领取证书。 

  (三)企业以邮寄方式报送的陈述材料,凡是在公示期内寄出的,部受理办应办理接收,并向陈述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陈述材料接收凭证》,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五条 资质审查和公示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查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要求企业为此作任何形式的宣传,不允许任何社会机构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部受理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各有关企业可对评审结果提出陈述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将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过的书面陈述材料报部受理办;如有异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以邮戳日期为准)向部受理办或城市建设司反映具体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注明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公示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材料进行复审,并根据需要对被举报的企业组织实地核查。

  第六条 资质公告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名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 资质证书管理

  (一)证书领取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在公告发布2个工作日后开始发放,企业可直接到部受理办领取,也可申请办理邮寄,领取资质证书时需将原有的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资质证书一正五副,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

  (二)证书变更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证书信息变更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部受理办,部受理办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手续。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及说明;

  2、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3、变更前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全部正、副本原件;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股权变更或合并等所致资质证书变更时,还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及一级企业标准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部受理办需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城市建设司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标准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经审核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需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三)证书遗失补办

  企业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遗失后需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证书补办时,须向部受理办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证书遗失情况说明及补办申请;

  2、企业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3、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部受理办应在补证申请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并在补办证书签发后2个工作日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遗失证书作废。

  (四)证书注销

  经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及时按资质核准申请程序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

  第八条 资质监管

  (一)信息变更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凡网上申请材料所涉及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申请网上信息变更,并将变更情况书面材料按资质核准程序报发证机关备案。

  (二)资质延续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应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所需提供的材料与资质核准申请材料相同。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及时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不良市场行为记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4、依法可以撤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四)资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3、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五)资质有效期内的重新核定

  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和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改制、重组或分立的企业,如不符合资质变更条件,需按资质核准程序,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九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和《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建城[2007]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