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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0:1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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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埃斯特法尼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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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企业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乡镇企业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乡镇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门。
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乡镇企业,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所有。乡、村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要与承包人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益。承包人要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在承包期内,乡镇企业要执行有关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乡镇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乡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乡村集体资本金为有权代表乡或村农民的部门或组织以乡或村集体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四、乡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道路、桥梁和供电、供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列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五、乡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要实行成本工资制度。成本工资标准以上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实际支付工资与成本工资标准的差额,列入盈余公积金。
六、乡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七、未成立工会的乡镇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计提文体活动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利润的10%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提取后上交乡、村。
九、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分配时,在提取公益金之后加上“承包分利”一项。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指标后,乡镇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奖。
十、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的补充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云南、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统一管理,保证我边境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劳务合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现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必须持有《资格证书》才能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劳务合作业务。

  二、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新申领《资格证书》时,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所签劳务合同的批复(原件);

  (二)原外经贸部或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批复(复印件);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凭证(复印件);

  (五)《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四、已持有《资格证书》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申请换领新证时,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交回旧证。

  五、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

  (一)证书编号的第1位为英文字母B;

  (二)经营范围一栏填写“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三)在商务部批准文号一栏标注“边境小额贸易”;

 (四)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满后,将其交回边境省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有新的劳务合作项目,并经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上述程序申领新的《资格证书》。

  七、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对《资格证书》年审时,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年审结束的30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收回的《资格证书》一并送商务部(合作司)。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