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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4:18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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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学习讨论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的精神。会议认为,四中全会不仅对于当前进一步稳定全国局势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对于保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会议对全会的各项重要决定表示坚决拥护。
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陈希同《关于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情况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对这个报告和国务院为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对在平息反革命暴乱中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公安干警,表示崇高敬意!对在动乱和暴乱期间坚持工作和生产岗位的广大职工,表示亲切慰问!
会议指出,我国进行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是国家的大局,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极少数人利用学潮,在北京和一些地方掀起一场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政治动乱,进而在北京发展成了反革命暴乱。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中央人民政府,颠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同反革命暴乱分子之间的这场斗争,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的政治斗争。会议认为,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决定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坚决采取果断措施,平息了反革命暴乱,迅速恢复了首都的正常社会秩序,是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是必要的、正确的、合法的,对此表示坚决支持。必须把制止动乱、平息暴乱的斗争进行到底,务求取得彻底的胜利。要放手发动群众,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坚决执行政策,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坚持宽严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严格依法办事,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严惩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暴乱的阴谋分子,参与暴乱的反革命分子和打砸抢烧杀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坚决打击国内外敌对势力的各种破坏活动。对于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人,要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做好团结工作。
会议认为,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目标是正确的。中国共产党十三大提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是正确的。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必须毫不动摇、始终一贯地加以坚持;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必须坚定不移、一如既往地贯彻执行,绝不回到闭关锁国的老路上去。要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基本思想教育人民,切实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要认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独立自主、艰苦奋斗的教育。要加强立法工作,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维护宪法尊严,切实监督宪法的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特别是要加强对法律实施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要加强法制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以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会议认为,国务院应认真贯彻执行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积极完成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更好地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要加强廉政建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惩治腐败,坚决惩治“官倒”,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克服官僚主义,密切同群众的联系,做出成效,取信于民。
会议指出,我国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正义斗争,得到许多国家的理解。一些暂时还不理解的国家,了解了事实真相,也会逐步理解。同时也有些国家和敌视我国的势力,有意歪曲我国形势,攻击我国为维护法律和秩序所应采取的措施,并在政治上、经济上对我国施加压力,粗暴干涉我国内政。最近,美国众议院悍然通过进一步对我国实行制裁措施的修正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极大的愤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绝不允许任何人干涉我国内政。已经站起来的中国人民,永远不会屈服于外来的压力。我国将坚定不移地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对维护世界和平继续作出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把维护国家稳定,巩固安定团结,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遵纪守法,并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振奋民族精神,群策群力,团结一致,克服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夺取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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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等规划许可证件遗失后的补办,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由原规划许可证件发出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办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条 补办申请,应由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向原证件的核发部门提出。如由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的,应持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是证明遗失补办申请人与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之间的合法关系的文件,其中包括:

1.市国土局或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证明文件;

2.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如编委、工商局等)关于单位名称更改的有关文件;

3.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五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按照原规划许可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

第六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遗失补办,需在《珠海特区报》登报声明,要求申请人在声明中载明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原证件名称及编号,并载明“若有异议,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规划部门反映”,同时明确告知规划部门窗口的受理电话。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窗口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刊登遗失申明的当日《珠海特区报》一份(原件1份);

(四)申请遗失补办的证件复印件(可能条件下提供。如证件未遗失,只是遗失补办附图附件的,则应提供证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申请人申请补办理应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补办理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窗口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来函或电话,应将来函来电内容、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反映情况的时间等内容做好书面记录并录入电脑以方便查询。

在受理遗失补办申报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应核查上述记录,如发现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记录的,则不予受理,待情况了解清楚后予以处理;无异议的,受理后交由有关科室核实原档案情况办理。

第八条补办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事项无需登报声明,但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九条补办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按原证件内容和格式打印在A3纸张上;补办的附图附件为存档附图原件的复印件。在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或附图附件)加盖蓝色的“规划许可遗失补办专用章”和市规划局(分局)业务专用章。

第十条 对采取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补办批文的建设项目,经查实后取消所补办的审批文件,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