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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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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广应用良咱,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加工、经营、使用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种子发展规划,鼓励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引进、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政策扶持,并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农作物品种。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育种技术的研究。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级审定制度。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的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生态区内种植。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市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农业、科研、教学、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自然区域合理设置种子试验基地。报审的品种应当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品种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15日内作出受理或有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受理的品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发给证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作物品种权的申请、审批和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农作物品种审定会委员应当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推广、经营。
在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的品种扩大试验需要繁殖种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指导新品种的应用,实行品种种植区域化,定期进行品种更换和种子更新。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有效期。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和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合格的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是经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为市外生产本市未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应当有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为国外代繁种子,应当有预约生产合同和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生产本单位选育、通过审定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的种子。主要杂
交亲本种子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统一提纯、统一繁殖。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按世代繁种,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生产档案应当包括生产地点与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与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扶持和建立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其粮食定购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风险金,主要用于补偿种子生产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和种子经营中的政策性风险。种子风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种子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等项目,并实行年检。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产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农户自种自用有余的少量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公司经营。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种子,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种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质量检测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经营销售包装种子不再分装的,可以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但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营业、贮存场所。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检验、包装,大包装内外应当有标签,小包装应当有标识。标签或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过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注意事项。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经营档案内容包括种子来源、精选、分级、药剂处理、包装、贮藏、运输、质量检验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条 种子的产购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按时交售和收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购销价格。
第三十一条 跨市调运种子,应当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准运手续。
进出口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子广告描述的主要农艺性状应当与品种标准一致,不得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保证。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用种情况,建立救灾备荒种子的分级贮备制度。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救实备荒的杂交水稻与杂交玉米种子的贮备数量,市应不低于全市常年用种量的1%,区、县(市)应不低于期常年用种量的5%。杂交亲本种子由市,按不低于常年用种量的10%贮备。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所需的贮备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五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及种子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藏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市的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第三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员上岗证》的检验人员负责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对生产、经营和贮藏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检。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一次,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发生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经用种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害性病虫草害的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面积生产种子的;
(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包装标识或标签的;
(四)伪造、涂改包装标识、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生产、经营档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广、经营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发布种子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种子损失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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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
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
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
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
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
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 判定商品是
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
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
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
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
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
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
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
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
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
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
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
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
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
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
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
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
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
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
(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
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
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
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
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
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
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
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
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
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
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
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
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
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
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
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
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
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
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
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
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
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
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 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

(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实行连片保护。

(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 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民用建筑等。

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