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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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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等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科学和教育
  (一)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每年将各安排一位高等教育机构的专家互访。每位专家的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讲学题目和范围将通过适当途径另行商定。
  (二)双方每年互换两名奖学金生(大学生或进修生),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或进修。
  (三)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交换两位普通的或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家或教授,或交换两位技术教育机构的教授或专家,每人为期十天,以了解中等教育或相应机构的组织和活动情况。

 二、文化艺术
  (四)双方鼓励中国考古学会同希腊考古收入基金会互换科学出版物。
  (五)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互派三至四位文化艺术界人士进行考察。
  (六)双方鼓励派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会议、讨论会、电影节和其他文化聚会。
  (七)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工作者在合拍影片和互办电影周方面进行合作。
  (八)双方鼓励互换唱片、书籍和文化出版物。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九)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直接合作和交换新闻资料,如可能,将鼓励互换记者。
  (十)双方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进行合作。中国方面将为希腊方面购买中国儿童电视节目提供方便。

 四、教育通则
  (十一)高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至少应在访问开始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专家情况、专业情况、语言情况(英语或法语)和访问计划。
  (2)获接待方同意后,派出方至少应提前两周通知抵达的确切日期。
  (十二)奖学金:
  (1)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一月一日前宣布奖学金的颁发情况。
  (2)派出方最迟应在当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接待方提交候选人的档案。
  (3)候选人档案须包括简历、文凭或学位证书影印件、学习或研究的详细计划和健康证书。
  (4)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可接受的学者。
  (5)学生须讲接待国语言或英语或法语。

 五、财务规定
  (十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教授或专家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高等教育和普通或技术教育人员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位大学教授和其他专家每日四千五百德拉克马的食、宿费和零用金;
  乙、为执行访问计划而需在希腊境内开支的交通费;
  丙、急诊医疗费;
  丁、游览古迹两天的费用。
  (十四)奖学金生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奖学金生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对希腊奖学金生除免收学费、宿费和医疗费外,每月向每位大学生提供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向每位进修生提供一百七十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人每月两万五千德拉克马津贴费;
  乙、每人七千德拉克马一次总付的食宿费;
  丙、按批准的访问计划在希腊境内开支的每人总数不超过六千德拉克马的交通费;
  丁、急诊医疗费;
  戊、免收的学费。
  (十五)文化、艺术界人士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文化、艺术界人士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为去希的中国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具体金额届时将另行商定。
  (4)接待方将负担来访文化、艺术界人士各种杂项开支(同访问计划有关的艺术表演和其他活动的门票,等等)。

 六、最后条款
  双方鼓励本计划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本计划自签字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卡·帕普里亚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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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现将《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以下简称站区),是指东至琳科东路东侧,西至琳科西路西侧,南至旅客疏散区隔离护栏,北至津滨大道南侧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天津站临时客站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站区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站区内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四)协调铁路、公交、邮政等单位相关事宜;
  (五)组织协调站区内各种活动及院校、部队接站工作;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站区内(含铁路管理区域进出站口外)各种设施的设置、拆改、工程建设以及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处)设置前,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征求站区办意见。
  第六条 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在站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管理,并服从站区办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临时客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