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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0:3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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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六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六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七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七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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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0924



正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22

第二十二条 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的现场;

  (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或者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报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实施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